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上訴人 張美珍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李姿璇 律師上訴人 李成偉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陳怡妃 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美珍、李成偉(下或合稱張美珍等2人)有所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張美珍、李成偉無罪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張美珍、李成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張美珍、李成偉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張美珍部分:⒈原判決僅憑同案被告 林柔希 (與後述之 張世翔
蔡承達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部分不利供述,無其他補強證據,即為有罪認定,有違證據法則,就同案被告林柔希、張世翔偵審中有利之證言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理由欠備;⒉就生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生鑫公司)無罪判決部分,以款項無回流,認該公司並無向三裕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三裕公司)購買虛偽發票,原審未採相同判斷標準仍為不利認定,理由矛盾;⒊原判決認三裕公司開立虛假發票並收取5%對價,然該公司需繳納相同金額之營業稅,無從中獲取任何利潤,有違經驗法則,對林柔希札記登載之內容,未敘明究指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三所示何張發票,有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⒋未傳喚三裕公司業務 郭俊宏 證明彤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達公司)與三裕公司間為真實交易,及釐清匯入 李卓彥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原因,調查未盡。
㈡李成偉部分:⒈林柔希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詢
問(下稱調詢)時之陳述均非事實,不符合特信性要件,應無證據能力,原判決執為論罪之依據,明顯違法;⒉原判決認定李成偉為昕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傳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1,281元,然理由卻記載為43萬7,608元,相互矛盾;就扣案林柔希札記之證明力,原判決於昕傳公司、生鑫公司為完全不同評價,無證據證明林柔希玉山銀行帳戶存入現金與昕傳公司有關,採證違法;⒊無視昕傳公司進項發票銷售額與札記所載不符,憑空推論為昕傳公司與漢岷股份有限公司合計數額,理由欠備;所認定三裕公司犯罪模式與昕傳公司所為虛假交易之行為不同,亦屬理由矛盾;⒋原判決於科刑審酌,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認不屬逃漏稅捐之稅額「11萬6,327元」亦作為量刑審酌基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乃為達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而設之特別規定,其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以筆錄製作之外部附隨情況為判斷標準,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原判決就同案被告林柔希於調詢中對李成偉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何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而得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已依調查所得詳加論述,除以其調詢供述之外部附隨情狀作為判斷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外,尚敘明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得為證據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經踐行調查程序,賦予李成偉及其辯護人辯駁證明力之機會後,勾稽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採為李成偉犯罪之部分論據,與證據法則無違。
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張美珍等2人有前揭犯行,係分別綜合張美珍、李成偉之部分供述,同案被告林柔希部分不利之證言、張世翔、蔡承達之證言,佐以所載相關之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林柔希登載三裕公司虛開發票收取稅金札記、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紀錄、附件三、五、五之一所示之發票明細、金流各佐證資料,參酌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認憑為判斷張美珍、李成偉分別為彤達公司、昕傳公司負責人,明知彤達公司、昕傳公司與三裕公司之交易僅部分真實或全非真實,各於所載期間,接續收受三裕公司開立所示之統一發票,據為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所示之營業稅,所為分別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說明比對上揭林柔希登載之札記、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林柔希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附件五之一所示金流等內容,與張美珍、李成偉被訴逃漏稅捐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已足資認定林柔希指證彤達公司、昕傳公司確有收受三裕公司虛開發票,並給付5%稅金之事實為可採,另依憑林柔希之證言及札記所載虛偽之金額,依罪疑唯輕原則,以附件三所示發票金額僅部分真實,認其中408萬元為彤達公司虛報進項總額,且三裕公司係因遭廠商斷貨,為繼續經營並向銀行貸款,而以虛開發票、虛增銷售金額方式美化財報之犯罪動機等情,併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對於張美珍等2人所稱附件各交易均屬真實,彤達公司匯入李卓彥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係歸還三裕公司之安裝費用,林柔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入款項與昕傳公司無關等旨辯詞,何以委無足採,及林柔希事後改稱三裕公司無虛開發票、張世翔於偵審中所為有利李成偉之證言,如何與客觀事證不符,暨所提進貨明細、付款明細、存款憑條、相關專案契約及出貨單、匯款單等,何以不足為張美珍等2人有利之認定等各情,亦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並非僅以同案被告林柔希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盾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又:
㈠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林柔希指證三
裕公司虛開發票予彤達公司、昕傳公司等旨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不足為張美珍等2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仍非理由不備,不足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李成偉收受附件五所示發票後,以此不
正方法逃漏營業稅額共32萬1,281元,理由乙、貳、一、㈨及附件五亦為同旨之說明及記載,另就被訴附件五之二所示發票逃漏營業稅11萬6,327元部分,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4頁第26行至次頁第8行),並無不合,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所載李成偉之逃漏稅捐數額為43萬7,608元,觀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2萬1,281元」之誤載,該項瑕疵,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與李成偉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同案不同被告因各自涉案情節不同、彼此證據資料殊異,自不能相互比附援引,率以部分同案被告之判決結果,逕而拘束對於同案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綜合其他適格補強證據,何以足認林柔希指證三裕公司虛開發票予彤達公司、昕傳公司為可採之理由,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此與生鑫公司被訴部分,或查無相關匯款、收款紀錄,或與被訴事實不具關連性,無足擔保林柔希指證及札記所載之真實性,而認犯罪不能證明等旨,二者所為論斷說明,迥不相侔,張美珍等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揆諸上開說明,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性,並有調查的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所謂未盡證據調查職責的違法情形存在。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依調查所得,已詳述張美珍所辯與三裕公司之交易均屬真實,並無足採,確有所載逃漏稅捐犯行之論證。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美珍於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聲請傳喚三裕公司業務郭俊宏作證,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稱「沒有」(見原審各次筆錄,原審卷五第66頁、第69頁以下審判程序筆錄),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張美珍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八、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李成偉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說明所為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兼衡其素行、犯罪期間、申報不實統一發票數量及金額、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為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非僅以逃漏稅捐之數額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縱有誤載逃漏稅捐金額之微疵,惟已說明係考量逃漏稅額較同案被告 邱秀珍余明桐 (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為高,而量處不同之刑度,是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科處有期徒刑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九、綜合前旨及張美珍等2人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憑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執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許辰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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