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4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647號上訴人郭○娟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娟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傷害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郭○○娥之有利證詞可以佐證上訴人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郭○○娥勸架過程拉扯,或自行跌倒在地所造成等辯詞,原判決以該有利證詞與勘驗筆錄截圖不符,不予採取,卻未詳敘兩者如何不符,何以無從排除所辯可能性,有違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㈡原判決單依告訴人之證詞認定其所受傷勢係上訴人所致,有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㈢上訴人係因告訴人緊抓其衣袖,妨礙其自由,始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意圖,欲將告訴人趕出本案雜貨店,始對之施力,主觀上並無傷害故意,原判決未就如何認定上訴人有直接或間接傷害故意說明理由,亦未審酌說明何以未論以正當防衛,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人蔡○菁不利之證詞、第一審及原審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酌以卷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就如何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與勘驗所得,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口角後,如何拉扯告訴人、揮打其身體部位、推擠致倒地等攻擊動作,如何致告訴人受有所載傷勢,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母郭○塗、郭○○娥所證,何以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辯告訴人所載傷勢,不無可能係郭○○娥勸架過程中拉扯告訴人,或告訴人自行跌倒在地所造成等旨,暨就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表示之意見,何以委無足採,亦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論駁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已詳載認定上訴人於口角後出手拉扯告訴人左手等處、徒手揮打其右手、臉部等部位,並推擠致其倒地等攻擊動作之論據,就上訴人主觀上具上開犯行直接故意已記明認定之理由,固未另說明何以所為不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惟上訴人偵審中亦未曾執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為辯,自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事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傷害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制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力進法官汪梅芬法官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