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郎
王晴姿共同選任辯護人蔡金峰律師
陳奕霖 律師被告 鄭勝民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 律師被告 湯文彬
翁錦玉 翁如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7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郎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王晴姿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鄭勝民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湯文彬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翁錦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翁如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進郎、王晴姿、鄭勝民、湯文彬、翁錦玉、翁如玉分別為附表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明知所屬公司與三裕資訊有限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分別接續收受三裕資訊有限公司、奇鋒科技有限公司、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作為不實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虛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進郎、王晴姿、鄭勝民、湯文彬、翁錦玉、翁如玉自白。
(二)同案被告 張世翔 (三裕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 涂振偉 (奇鋒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俊廷 (威凱因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調詢、偵查供述。
(三)同案被告 林柔希 (同案被告張世翔之配偶)於調詢、偵查供述。
(四)附表各公司登記資料、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國稅局進銷項明細電子檔光碟。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案犯罪所得是否沒收、追徵均在本次協商結果範圍之內。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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