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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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炳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炳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陷溺已深,然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之權益,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被告林炳宏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炳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7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8日17時許,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9時5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炳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戴清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