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雄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科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莊增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現金新臺幣(下同)620元、1,
931元,查獲時均已花用完畢而無從返還被害人 陳湘瑩 、 陳儀芬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被害人陳湘瑩所有之現金620元、被害人陳儀芬所有之現金1,931元,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遭被告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然上開物品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378號被告莊增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地○道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0時7分,趁夜間校園無人之際,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北區大光國小,先至302教室內,徒手竊走 陳湘瀅 放在教室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20元,再至一年五班教室,徒手竊走陳儀芬放在教室內抽屜之現金1931元,共計得手2551元後離去。嗣經陳湘瀅、陳儀芬發現金錢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查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增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湘瀅、陳儀芬2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