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麗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538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麗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惟李陳麗玉僅歸還3萬5,000元,」後補充「搶奪其中5,000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陳麗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7月23日確定,被告入監服刑,於108年5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搶奪犯行,且已當庭與告訴人 歐陽修 達成和解,將奪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賠償予告訴人歐陽修,足信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考量被告所搶奪之現金尚非鉅額,又已盡力回復告訴人歐陽修之損失,告訴代理人 歐麟駿 並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其過錯等語。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於搶奪財物數額龐大,或搶奪後無力賠償導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之狀況,顯屬較輕。而因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然處以最低度之刑,相對於其全案情節,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搶奪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貪圖一己私立而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不重複評價),另有數次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素行非端正,仍涉犯本案,實值非難,然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填補全部損害,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所為竊盜、搶奪之手段、竊取及搶奪之現金非鉅等節,暨其目前打臨工、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4個小孩(均已成年)、與2個兒子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患有輕度憂鬱症、焦慮症、器質性精神病之身心狀態及收入微薄、須扶養孫子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本案竊得、搶奪所得之現金共計9,000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於本院審理中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876號110年度偵字第8877號被告李陳麗玉女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陳麗玉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5日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旁雞舍外空地,徒手竊取 謝金妙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附加之置物盒內皮包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騎腳踏車逃逸。(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8時47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路0號之1歐陽修住處前,向歐陽修搭訕,趁歐陽修不及防備之際,伸手到歐陽修所穿褲子右後口袋,強行拿走口袋內之現金4萬元,歐陽修旋即拉住李陳麗玉,要求李陳麗玉將現金歸還,惟李陳麗玉僅歸還3萬5千元,即伺機騎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謝金妙、歐陽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陳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謝金妙、歐陽修拿取現金之事實2告訴人謝金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謝金妙遭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3告訴人歐陽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歐陽修遭被告搶奪財物之經過4證人 陳建廷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歐陽修遭被告搶奪財物之經過5現場照片告訴人謝金妙遭被告竊取財物之現場情狀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影光碟被告搶奪告訴人歐陽修財物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柯文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佳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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