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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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告訴人造成之身心影響、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2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3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其女友於民國108年3月分手後,得知女友於10
8年4月曾與乙○○及其他同事一同出遊,便心生不滿,於
108年8月19日20時許起至21時4分許止,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使用暱稱為「 陳志彬 」之帳號,接續傳送訊息恫稱「你在他身邊再出現的話我一定會了你」、「我說到做到/不信你可以試試看/別逼我去海中街找你好自為之」、「一定殺了你」、「卑鄙小人」、「你死定了」等語至乙○○使用之臉書帳號,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乙○○之人身安全。
二、甲○○另基於散布猥褻物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間某日2時29分,以簡訊方式傳送其前女友性愛裸露之GOOGLE相片連結予乙○○,乙○○點開後發覺係性愛照片之猥褻電磁紀錄,便連同上述恐嚇案件報警處理。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臉書通訊軟體截圖4張、簡訊截圖1張附卷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甲○○雖有和解意願,然後因故與告訴人乙○○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於109年1月7日提供調解過程中被告甲○○態度不佳一節,有理由狀一份在卷可憑,爰請審酌上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