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阿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魏阿信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0.25MG/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前案執行完畢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個案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能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惟其犯後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5號被告魏阿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阿信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386號、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5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7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7日晚間某時許至翌(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先後飲用高粱酒、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無照(駕照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安全帽扣未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魏阿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阿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酒測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沅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