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所為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辛○○之其他繼承人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乙○○、丙○○、丁○○及姊戊○○等人達成協議,乙○○、丙○○、丁○○、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將遺產全部由抗告人繼承,並透過乙○○之母親己○○委任庚○○地政士辦理,詎庚○○地政士誤將抗告人一同列為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誤代抗告人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抗告人於接獲本院109年3月10日南院武家君109司繼字第539號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後始知悉錯誤情事,然該拋棄繼承非抗告人之真意,亦非抗告人自己之過失所致,抗告人依民法第88條、第89條及第90條等規定,於除斥期間內向本院表示「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而非「撤回」,原裁定認抗告人繼承之拋棄,不得撤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二)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未傳訊證人己○○(住臺南市○區○○路○○○○號)及庚○○(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以調查釐清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因錯誤而經撤銷,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率斷。
(三)另參諸與本件類似「代辦人誤辦理拋棄繼承」或「誤載拋棄繼承聲請」之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34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上開法院均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通知)應予撤銷」之裁定,可見就與本件基礎事實雷同之案件,裁定撤銷已有前例,是本件抗告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乙事,應准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實有違誤之處,敬請賜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抗告人權益,至感德便。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於107年6月8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一,於109年2月2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業經原審以109年度司繼字第539號受理並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聲請狀、本院准予備查公告及通知函等件附於上揭卷宗可稽,堪認抗告人已合法拋棄繼承。抗告人雖主張其因地政士誤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應予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惟抗告人此節主張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例如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以謀解決,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抗告人聲請准予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不得「撤回」,而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所憑理由雖有違誤,但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蕙蘭
法官彭振湘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