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吳碧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賴基民 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約定於107年12月1日清償。為擔保前述債務之清償,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7年6月4日金錢借貸及將來所負之借貸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判斷某筆債權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時,即應依登記內容決之,苟有未合,自不能認該筆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設定普通抵押權之情形,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抵押權縱經登記,亦不能推知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如自抵押權人提出之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仍不能明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原係提出發票日107年6月4日,票面金額1,200,000元,到期日107年6月14日,票號CH544356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雖稱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所簽發,惟票上發票人簽名及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處之字跡上因按捺指印後年久污損褪色,僅能辨識發票人簽名為「賴○○」、統一編號為「R12……9084」,其餘字跡則無法辨識,故無法認定系爭本票確為相對人簽發,而得作為聲請人行使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南院武非德109司拍第94號函通知聲請人:「請於7日內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之文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發票人簽名之字跡已褪色不能辨識,故無法作為抵押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應提出其他債權證明文件釋明抵押債權存在)。」。聲請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後,雖另行以「民事陳報狀2」稱,相對人曾積欠聲請人三筆債務,金額分別為①250,000元②350,000元③350,000元,嗣兩造協商債務,相對人即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簽發系爭本票,本票字跡雖已褪色,但其債務仍然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107年度司促字第1019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然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支付命令就①之債權,利息係自107年2月21日起算;而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0192號支付命令就②③之債權,利息則分別自107年5月10日、107年4月23日起算,足見此三筆債權,均非在107年6月4日或其將來成立,而非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內。綜上,自聲請人提出之所有債權證明文件形式以觀,均難認其上所載之債權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自難據此認定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9年度司拍字第94號│├──┬────────────────┬────┬────┤││土地坐落│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001│臺南市○○○區○○○段│771│2745.56│220分之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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