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4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博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博文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凌晨1時15分前不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壽華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左轉進入壽華路,遂不慎撞擊由陳○家騎乘,沿壽華路北往南行駛,在前揭交岔路口停等閃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挫傷併紅腫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博文於肇事後,知悉陳○家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家報案後,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另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