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43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慶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慶年於民國101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前不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590號前時,適劉○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劉○珊之車頭不慎與黃慶年之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黃慶年、劉○珊均人車倒地,劉○珊並受有手肘、前臂及手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慶年於肇事後,知悉劉○珊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將劉○珊送醫救治並給予必要之協助,或留在現場,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劉○珊記下車牌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慶大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之救助,反而擅離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和解書附卷可憑,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已表示原諒之意,有和解書、偵查筆錄在卷足稽,堪認已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