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八、七五0五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分裝杓管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壹支、吸食器貳組、殘渣袋貳只、分裝杓管及吸管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惡習,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於針筒內並摻入清水後,再注射身體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一、二星期注射一次;又另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下旬起至同年十月一日止,先後在上址,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鋁箔紙或吸食器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月施用一至二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為警查獲,並在其涼鞋夾縫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經檢驗剩餘淨重0‧0三公克檢還);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只、吸食管一支及分裝杓管一支;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分別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原審改依簡易程序,並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原審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皆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再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三二八0四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及台北縣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有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共三紙附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被告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上開裁定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害人害己及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不起訴處分,竟不思戒絕惡習,猶一再多次施用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0三公克)係屬違禁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吸食器二組、殘渣袋二只(經檢驗並無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反應)、針筒、分裝杓管及吸管各一支,係屬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安非他命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一)安非他命經檢驗剩餘淨重0‧0三公克,而原審竟諭知安非他命淨重0‧二公克沒收銷燬。(二)扣案之針筒一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自應於諭知施用第一級毒品徒刑項下就扣案針筒諭知沒收。(三)按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緩刑為獎勵自新之方法,法院理應就被告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詳為審酌。而本案被告之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思戒解,仍一再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且先後三次為警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亦長達二月至四月之久,此次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再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毒品極易使人上癮,施用者常有強烈之生理與心理成癮性,戒斷不易,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以原審未就被告何以能就此刑罰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及己完全戒斷毒癮而無再犯之虞,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詳為說明,自有未合。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緩刑不當,認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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