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承洵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四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承洵如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承洵如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4848號被告承洵如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45巷27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承洵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47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架上由賣場客服部門主任 黃美惠 所管領之琉球天然膠原錠3罐、高基能好固醇錠2盒、臺灣豬頰肉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6062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其衣服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臺,經黃美惠於巡視賣場時發現承洵如上開竊盜犯行,旋即攔阻其離開賣場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承洵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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