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淑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淑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羅玉楨 所受之傷勢,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2668號被告吳淑珠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305巷5弄2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珠與羅玉楨(吳淑珠所涉公然侮辱、羅玉楨所涉公然侮辱及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係鄰居,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05巷5弄27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吳淑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羅玉楨之頭髮、臉部,致羅玉楨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羅玉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淑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羅玉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曾華鎮 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於100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筆錄1份。
(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同一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行為,為傷害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檢察官吳育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裕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