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後,判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妻代為收受,有該紙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依照首開說明,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算,且無在途期間,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被告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始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最高法院收狀章戳記為憑。是其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