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155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55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㈠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肆元㈡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承哲為購置車輛,於民國(以下同)102年01月04日,向債權人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17萬元,期間3年,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固定利率年息8%每月計息,並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二)上開二筆債務亦約定:債務人李承哲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
(三)債務人對前開二筆借款本息均僅繳納至102年02月04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李承哲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總額409,691元(243,864元及165,827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貸款約定書第十二條)。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