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刑補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0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盧建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訴字第1427號),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盧建宇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建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2月;嗣該案業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聲請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2月之補償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業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為刑事補償法,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第1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下列標準決定補償金額:一、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及易服勞役執行之補償,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盧建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2級、第3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另案執行通緝在案,顯有逃亡之事實,復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98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之羈押已因自98年9月1日起另案發監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偵聲字第483號裁定撤銷羈押確定。而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0號、第28149號、99年度偵字第14149號),聲請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5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押票、執行指揮書、撤銷羈押裁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聲請人於上開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2日(即自98年8月20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事實,堪予認定。聲請人誤認其羈押期間係自民國98年8月19日起共計2月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認聲請人於受無罪判決確
定前,尚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補償、第4條所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且其聲請本件刑事補償之時間,亦未逾同法第13條所定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聲請補償之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
㈢惟關於補償金額之支付標準,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
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觀之刑事補償法第8條甚明。查聲請人前因另案執行拒未到案,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7月10日以雄檢惠執峨緝字第003815號發布通緝,經警於98年8月19日始行緝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三卷影卷第712頁),並據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訊、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中自承:伊原本要籌錢易科罰金,但時間到了錢卻還沒存夠、交不出來,所以就躲起來了等語屬實(98年度偵字第24740號卷第34頁、98年度聲羈字第692號卷第10頁)。又警方於98年8月19日查獲時,在聲請人與共犯 陸依齡 位於高雄縣橋頭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聲請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067公克、0.133公克、0.62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2.648公克);且聲請人該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三卷影卷第449至454頁、98年度偵字第24740號影卷第135頁、98年度偵字第28149號卷第81頁、第97頁)。再經警方對陸依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聲請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陸依齡使用之上開電話,聲請人與陸依齡間有疑似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在卷可稽(警三卷影卷第625至652頁),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綽號豆子、確有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持有扣案之第二、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在卷(本院刑事補償卷第65頁)。綜上各節,足認聲請人前揭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持有毒品違禁物之事實,至為明灼。是聲請人就上開受羈押之原因,顯有可歸責之事由,且依社會一般通念,認以3,000元以上至5,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參照上開說明,應於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範圍內酌定本件補償金之支付標準。
㈣爰審酌聲請人前開經另案通緝、非法持有違禁物、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等可歸責事由之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受羈押時為無業、受羈押之日數為12日、期間遭禁止接見通信所受身心之痛苦程度,及斟酌其受羈押時之年齡、謀生能力、社會經濟地位、名譽、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本件受羈押執行之補償,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合計應准予補償12,000元(1,000元x12日=12,00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上開實際受羈押日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