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江春盛 上列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江春盛與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 張江麗卿 間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係以第一審原告於第一審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準,即為新臺幣6,942,969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7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