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家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原告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告張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0月00日出生後約2個月,即由其本生父母 江鳳山江陳招治 於同年5月15日送至訴外人 李紅嬰 家以媳婦仔名義入住李家生活。關於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之身分關係性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其認媳婦仔本質上為收養,且被告於出生2個月即交由李紅嬰、 簡阿玉 撫養,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97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與李紅嬰夫婦間應成立收養關係無訛。又被告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進入於李紅嬰家內,原係待日後與李紅嬰、簡阿玉之子成婚,惟被告成年後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30日由李家出嫁訴外人 張紹良 ,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則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被告與李紅嬰、簡阿玉間之收養關係,因被告最終並未與李紅嬰之子成婚,是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自應繼續存在。至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釋決28159函有關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法律屬性之見解,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應無可採。㈡復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提出其於49年8月31日之更正或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其上記載:「原姓名 李江麗卿 因日據時代李紅嬰之媳婦仔,民國49年8月31日憑中戶字第7128號更正為江麗卿」,作為主張其經本生家及養家同意,終止原媳婦仔之身分等情,惟上開申請書僅被告本人提出聲請,並無養父母李紅嬰、簡阿玉參與,亦無附養家父母同意終止原媳婦仔之書面證據,是被告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應不生終止收養關係之效力,被告所稱回復與本生父親江鳳山父女關係乙節,洵屬無稽。而原告之父江鳳山業於78年7月4日死亡,則被告對江鳳山之遺產應無繼承權。㈢再被告雖提出 鈞院 82年重訴字第136號原告 江言章 等與被告 江秀卿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以其中本件被告與原告二人均列為被告,資為其為江鳳山繼承人之依據。然查上開判決之被告 江定昌江春子江春蘭 、江麗卿、江春盛(即江鳳山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判決顯無從證明被告江麗卿與其養父母李紅嬰、簡阿玉間終止收養關係之事實。㈣又被告提出之被繼承人江鳳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文件,經查上開坐落板橋市忠孝923地號等16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因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國稅局查封繼承人之1江春蘭之不動產,為撤銷該項查封,適有訴外人 曾景煌 向原告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江鳳山持分,原告同意出售,由買受人曾景煌指定 黃漢禎 代理上開土地江鳳山持分繼承及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依一般委託辦理繼承之習慣,將印鑑證明及印鑑印章交由黃漢禎在其所製作文件上蓋印,並未注意其文件所載之事項,自不因原告在上開辦理分割遺產協議等文件之用印,而使原無繼承權人之被告變更為有繼承權。至被告之女 張家梅 雖到庭時稱:被告於其子女年幼時,偶而曾由被告陪同至被繼承人家中遊玩云云,但從張家梅亦稱:伊與被告還有跟他童養媳 邱李 家往來,李家在中和等語,已足證被告與張紹良結婚生子女後,其子女仍認李紅嬰為外公,應無終止收養關係。㈤依上開所述,被告與李紅嬰、簡阿玉間成立收養關係,且繼續存在,是被告對其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但對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則無繼承權,基此,被告自無得本於親生女之身分關係對原告之父江鳳山遺產主張權利之餘地,是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權當然不存在,今因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共同繼承人,使本件繼承權有不安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江鳳山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妨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登記等語。其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父江鳳山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辯稱:㈠依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知養媳或養女係以冠養家之姓或從養家之姓,以為區別,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且其身份於收養之始已屬確定。又查被告係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出養為訴外人李紅嬰之媳婦仔,而被告於49年7月30日與張紹良結婚時,臺灣省業已光復,且在此之前,李紅嬰並未依法收養被告為養女,依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八四律決28159號函釋意旨:「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之身份」,被告媳婦仔之身份並不因結婚而生變動。㈡復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查本件原告引用日據時代臺灣民事習慣,主張被告之身份已轉換為養女,無權繼承其父江鳳山之遺產,但對於日據時代臺灣民事習慣,何得於本省光復後之49年間民法已施行於本省之際,仍得適用日據時期之台灣民事習慣,並未說明其理由,從而其主張自不可採。㈢再被告於日據時期被收養為媳婦仔後,即冠以養家之姓為「李江麗卿」,依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原姓名李江麗卿,因日據時代李紅嬰之媳婦仔,民國肆玖.憑中戶字第7128號更正為江麗卿,民國肆玖.捌.參壹為結婚,遷出本縣三重鎮…」;在親屬細別欄原登記為「戶長之媳婦仔」,於其更正姓名為「江麗卿」後,親屬細別欄內變為空白,與戶長李紅嬰間已無任何親屬關係。㈣又江鳳山遺產坐落板橋市○○段第5、10、34地號等3筆土地因與訴外人江言章等人共有,共有人江言章等人於82年間訴請鈞院為裁判分割,惟江鳳山所有上開共有土地,因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經鈞院以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審理後,於判決主文第2項即命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應辦理繼承登記,而原告於該案並未上訴否認被告之繼承權,是該案已告確定,原告即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今原告再訴請確認被告對江鳳山之遺產無繼承權,顯於法不合。另江鳳山坐落板橋市○○段第923地號等共16筆土地之遺產,於96年12月1日經包括被告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出賣,並辦理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而由證人 崔益榮 證詞可知,上開事宜係原告委請代書辦理,足見被告就江鳳山之遺產有繼承權乙事,原告之前並無爭議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民國23年)0月00日出生後約2個月,即由其本生父母江鳳山、江陳招治於同年5月15日送至訴外人李紅嬰家以媳婦仔名義入住李家,惟被告被告成年後未與李紅嬰家欲婚配之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
30日出嫁訴外人張紹良,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之父即被告生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光復前後被告之戶籍謄本及江鳳山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應信為真實。然原告復主張關於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之身分關係性質,本質上應為收養,因被告最終並未與李紅嬰之子成婚,則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被告與李紅嬰間之收養效力應繼續存在,是被告對其本生父親即原告之父江鳳山之遺產無繼承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
四、本院審酌兩造攻防後,認本件爭點為:㈠本件原告是否受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對被告是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乙節不得再爭執。㈡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契約效力為何?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時,原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倘被告與李紅嬰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收養關係是否已為終止?
五、茲就上開爭點判斷如下述: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73年上字第3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江言章等人於82年間以包括兩造等共40人為被告,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江言章等人請求江鳳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江定昌、江春子、江春蘭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2、同地段第10號應有部分90分之2、同地段第34地號應有部分900之3等3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固經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言章等3人勝訴,且因包括兩造等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然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江言章等3人就該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至被告是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雖於該判決理由中有為判斷,但有關被告對江鳳山有無繼承權存在,究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且當事人於該事件均未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參見上述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兩造就被告對江鳳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之爭執,應受前述判決之拘束,被告以前開判決為據,指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即非可取,合先指明。
㈡有關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依93
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至138頁之記載:「要之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⑴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⑵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因此,本院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㈢本院認媳婦仔契約,與我國民法規定收養契約不同,業如前
述,惟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時,原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查:
①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固記載:「清代即有
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之情形所為之敘述,屬於個案之記載,並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此從該報告第136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亦可知媳婦仔身分關係欲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時,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是被告未與之李紅嬰家之子結婚而另嫁他人時,其身分關係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須視雙方是否另有成立收養契約之要件,否則尚難遽以「解除條件未成就」云云,即認被告已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在未與李紅嬰家之子結婚後,其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稱:被告於出生2個月即交由李紅嬰、簡阿玉撫養,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97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被告與李紅嬰夫婦間應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惟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經李紅嬰夫婦收為媳婦仔,則李紅嬰夫婦顯非將被告視為子女之意思而撫育。況被告係於臺灣光復後之49年結婚,斯時李紅嬰夫婦與被告雙方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須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提出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被告為養女,始能將被告原媳婦仔之身份變更,茲原告因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事實存在,是難認被告與李紅嬰夫婦間媳婦仔契約關係,已變更為我國民法之收養契約關係。
㈣據上,本院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性質,非我國民法規定
之收養契約,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未與李紅嬰家之子結婚後,被告之媳婦仔身份關係已變更為養女關係,則被告與李紅嬰間收養關係是否已為終止,自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始至終既未經李紅嬰收養為養女,則被告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而兩造之父江鳳山係於78年7月4日死亡,已在臺灣省光復之後,是被告對江鳳山之遺產有繼承權,迨無疑義。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江鳳山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其在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
書記官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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