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京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京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10號(99年偵字第124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99年11月3日具狀撤回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犯罪因告確定。茲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京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7年2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撤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份在卷可按。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