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寅○○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0.
己00000000.丁00000000.戊00000000.庚00000000.辛00000000.乙00000000.癸00000000.子00000000.丑00000000.壬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如其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號碼:82C05432D號壹張,票面額壹拾萬元號碼:自82C03677B至82C03680B計4張,合計共5張14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5年度存字第3915號提存在案,後經本院
87年度聲字第108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又經本院89年度聲字第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995號提存在案,再經本院92年度聲字第15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7年度乙類第1期債券登錄面額1,4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且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872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並分配完畢,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以中和泰和街郵局存證信函第477號及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296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751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7月20日南院龍96執良字第87204號函及分配表、中和泰和街存證信函第477號暨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2465號(含85年度全字第296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96年度執字第8720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宗、98年度司聲字第288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卷宗及93年度存字第751號擔保提存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調卷拍賣強制執行而告終結,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