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重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 江春盛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被上訴人張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23年3月14日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0出生後約2個月,即由其本生父母 江鳳山江陳招治 於同年5月15日送至訴外人 李紅嬰 家以媳婦仔名義入住李家生活。被上訴人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進入於李紅嬰家內,原係待日後與李紅嬰、 簡阿玉 之子成婚,惟被上訴人成年後並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30日由李家出嫁訴外人 張紹良 ,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因被上訴人最終並未與李紅嬰之子成婚,是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被上訴人之媳婦仔本質上即為收養。又被上訴人僅單方聲請終止收養,其養父母李紅嬰、簡阿玉並未同意終止,是被上訴人所稱已終止收養關係,回復與本生父親江鳳山之父女關係,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之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對江鳳山之遺產應無繼承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共有物事件),以兩造同列為被告,資為證明被上訴人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惟該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 江定昌江春子江春蘭 、江麗卿、江春盛(即江鳳山繼承人)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上開判決顯無從證明被上訴人確與其養父母李紅嬰、簡阿玉間已終止收養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提出被繼承人江鳳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文件以資證明,惟坐落改制後台北縣板橋區忠孝923地號等16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之道路用地,因繼承人未繳納遺產稅,國稅局查封繼承人之一江春蘭之不動產,為撤銷該項查封,適有訴外人 曾景煌 向上訴人表示欲購買上開土地被繼承人江鳳山之應有部分,伊乃同意出售,由買受人曾景煌指定 黃漢禎 代理上開土地江鳳山應有部分繼承及移轉登記手續,伊依一般委託辦理繼承之習慣,將印鑑證明及印鑑印章交由黃漢禎在其所製作文件上蓋印,並未注意其文件所載之事項,自不因伊在上開辦理分割遺產協議等文件之用印,而使原無繼承權之被上訴人變為有繼承權。準此,被上訴人自無得本於親生女之身分關係對江鳳山所留遺產主張權利,是其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權當然不存在,因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已登記為共同繼承人,使伊之繼承權陷於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且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示江鳳山之遺產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妨害伊及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江鳳山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其在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養媳或養女係以冠養家之姓或從養家之姓,以為區別。又養媳與養家成立姻親關係,養女與養家成立擬制血親關係,且其身份於收養之始已屬確定。伊係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出養為訴外人李紅嬰之媳婦仔,當時冠李姓為「 李江麗卿 」。臺灣光復後,戶長李紅嬰戶內家屬「李江麗卿」在親屬細別欄仍記載為「戶長之媳婦仔」,惟伊於成年後,並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張紹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並非由養家主婚出嫁,因此,伊於同年8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姓名「李江麗卿」為「江麗卿」後,同時辦理結婚登記並冠夫姓為「 張江麗卿 」,足見,伊於結婚後即終止與李紅嬰之媳婦仔關係,並從李紅嬰戶內遷出,已無親屬或家屬之關係存在。再者,伊終止媳婦仔之關係後,回復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故於82年間訴外人 江言章 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分割,於主文內命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江鳳山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地號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該判決既命江鳳山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江鳳山之繼承人即包括伊在內,該判決已確定,而上訴人亦未提起否認伊繼承權之訴訟,則受該判決效力所及之當事人即應受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再為爭執。又96年12月1日兩造及其他全體繼承人曾就共同繼承人江鳳山之遺產即坐落板橋市○○段第39地號等土地訂立分割協議書,並依此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此均足以證明伊已終止與李紅嬰之媳婦仔關係,對江鳳山之遺產有繼承權。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伊對於江鳳山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訟,顯已違該判決之既判力,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江鳳山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其在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23年3月14日(即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出生後約2個月,即由其本生父母江鳳山、江陳招治於同年5月15日送至李紅嬰家以媳婦仔名義入住李家,惟被上訴人成年後並未與李紅嬰家欲婚配之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30日出嫁予張紹良,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嗣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之生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光復前後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江鳳山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上訴人主張關於臺灣民間所謂媳婦仔之身分關係性質,本質上應為收養,因被上訴人最終並未與李紅嬰之子成婚,則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被上訴人與李紅嬰間之收養效力應繼續存在,是被上訴人對其本生父親即江鳳山之遺產應無繼承權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院應予審酌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受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對被上訴人是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乙節不得再爭執?㈡、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契約效力為何?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時,原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倘被上訴人與李紅嬰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收養關係是否已為終止?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上訴人是否受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即對被上訴人是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乙節不得再爭執?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
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亦不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73年上字第3292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訴外人江言章等人於82年間以包括兩造等共40人為被上訴人,提起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其中江言章等人請求江鳳山之繼承人即兩造及訴外人江定昌、江春子、江春蘭就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地號應有部分90分之2、同地段第10號應有部分90分之2、同地段第34地號應有部分900分之3等3筆土地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固經原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江言章等3人勝訴,且因包括兩造等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4至242頁)。然前開事件之訴訟標的為江言章等人就該3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是否為江鳳山之繼承人,雖於該判決理由中有為判斷,但有關被上訴人對江鳳山有無繼承權存在,究非該事件之訴訟標的,且當事人於該事件均未以此為攻擊防禦方法(見上述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是依上開判例意旨,難謂兩造就被上訴人對江鳳山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存在之爭執,應受前述確定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為據,指稱上訴人不得違反該確定判決為相反之主張云云,即非可取。
㈡、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契約效力為何?媳婦仔未與養家特定或不特定男子結婚而改嫁他人時,原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倘被上訴人與李紅嬰間有收養關係存在,則收養關係是否已為終止?
1、有關日據時期臺灣習俗之媳婦仔(養媳)契約之效力,依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6頁至138頁之記載:「要之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之為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姻親關係,養女則異乎其是,並無上述與養男結婚之目的。又養女從養家姓,對養家之親屬發生與親生子女同一之親屬關係,故養媳與養女,其身分關係完全不同」、「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依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親屬間發生之親屬關係,前已有所述,被解為姻親關係,而非『準血親』關係,判例謂『依習慣,所謂媳婦仔與收養人間,並不發生如一般收養之準血親關係』」。依上說明,可知日據時期之媳婦仔與養女,二者之區別在於:(1)養女與養家間發生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親屬關係,媳婦仔則與養家間,發生成婚婦與夫家間之姻親關係;(2)養女需去其本家姓,改從養家姓,而媳婦仔則於其本家姓上冠以養家姓。因此,本院認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雖為收養之一種方式,但與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性質上並不相同,即該媳婦仔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不發生擬制血親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原大正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敕令四○七號參照)。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即認在台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姓冠諸本姓,自足參照。此外,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28159號函(見原審卷一第69頁)及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可資參酌。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僅係該個案之見解,並非判例,自無拘束下級審之效力,上訴人持之主張被上訴人初以媳婦仔即童養媳身分進入於李紅嬰家內,原係待日後與李紅嬰、簡阿玉之子成婚,惟被上訴人成年後並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於49年7月30日由李家出嫁訴外人張紹良,並於同年8月31日辦理結婚登記,因被上訴人最終並未與李紅嬰之子成婚,是以成婚為目的之收養解除條件確定不成就,則被上訴人之媳婦仔本質上即為收養等語,既與上開判例意旨相左,自非可採。
2、又媳婦仔倘日後未與養家之子或養子結婚而出嫁他人時,媳婦仔契約關係效力是否變更?93年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34頁固記載:「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未婚夫死亡,或兩不願成婚等時)。遇此情形,可以說是,以成婚為目的,而以此目的之成就為解除條件之收養。條件若成就,則收養之效力即歸於消滅,條件若已確定不成就,收養之效力則繼續存在」等語,然上開記載,係就「清代即有將童養媳轉換為養女者」之情形所為之敘述,屬於個案之記載,並非泛指所有媳婦仔契約均係附有解除條件之收養(養女)契約,此從該報告第136頁記載:「養婦與養女,其身分雖被解為互可轉換,惟從一方身分關係轉他方身分關係時,須具備他方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等語,亦可知媳婦仔身分關係欲轉換成養女身分關係時,須具備養女身分關係所必要之條件。且依法務部84年12月5日法84律決28159號函釋意旨:「在養家無特定匹配男子(俗稱無對頭)而收養之媳婦仔,嗣後於養家招贅或養家主婚出嫁,於具備當時有關收養之要件者,雖應視為自該時起與養家親屬間發生準血親關係,其身份即轉換為養女,惟此係就收養媳婦仔及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均發生於日據時期者而言。至於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養女之身分」。經查,被上訴人係於日據時期昭和9年間出養為李紅嬰之媳婦仔,當時冠李姓為「李江麗卿」,因此,於戶籍資料內載戶長李紅嬰戶內「家屬」「李江麗卿」,在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戶長之媳婦仔」,此與同戶籍內李紅嬰之養女「 李鶴子 」在親屬細別欄記載為「戶長之養女」,明顯不同(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堪認定被上訴人僅係李紅嬰之媳婦仔,並非養女。迨至被上訴人成年後,並未與李家男子結婚,而係於49年7月30日與訴外人張紹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見原審卷二第12頁),並非由養家主婚出嫁,因此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31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姓名「李江麗卿」為「江麗卿」後,其戶籍資料亦記載「原姓名李江麗卿因日據時代李紅嬰之媳婦仔民國49年憑中戶字第3128號更正為江麗卿」,至此之後,被上訴人之戶籍資料親屬細別欄均為空白(見原審卷二第64至68頁),並未更改記載為李紅嬰之養女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於結婚後即終止與李紅嬰之媳婦仔關係,並從李紅嬰戶內遷出,已無親屬或家屬之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與李紅嬰終止者係媳婦仔關係,並非養女關係,自無另立書面之必要,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23號判例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與李紅嬰終止養女關係,須以書面為之,即有所誤。
3、次按「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在民法施行以後殊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判例),是被上訴人未與李紅嬰家之子結婚而另嫁他人時,其身分關係是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須視雙方是否另有成立收養契約之要件,是否符合收養之要件,尚難遽以「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即認被上訴人已由媳婦仔之身分關係轉換為養女關係。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在未與李紅嬰家之子結婚後,其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出生2個月即交由李紅嬰、簡阿玉撫養,依
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97條但書規定:「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是被上訴人與李紅嬰夫婦間應成立收養關係乙節。惟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係經李紅嬰夫婦收為媳婦仔,則李紅嬰夫婦顯非將被上訴人視為養女之意思而撫育,殊與上開自幼撫養為子女之要件有所不符。況被上訴人係於臺灣光復後之49年結婚,斯時李紅嬰夫婦與被上訴人雙方若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身分,依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須另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提出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被上訴人為養女,始能將被上訴人原媳婦仔之身分變更,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變更為養女之事實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與李紅嬰夫婦間媳婦仔契約關係,已變更為我國民法之收養契約關係。足見日據時期之媳婦仔契約性質,並非我國民法規定之收養契約,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在未與李紅嬰家之子結婚後,被上訴人之媳婦仔身份關係已變更為養女關係,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既未經李紅嬰收養為養女,則被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而兩造之父江鳳山於78年7月4日死亡,已在臺灣光復之後,顯見被上訴人對江鳳山之遺產有其繼承權存在,迨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李紅嬰間之媳婦仔關係既於被上訴人結婚後終止,而被上訴人與李紅嬰間於終止媳婦仔關係後,復無成立收養之關係,則被上訴人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停止,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江鳳山遺產即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其在改制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為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審酌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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