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3352-H10314女子(下稱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一同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虎尾院區(下稱臺大醫院虎尾院區)7樓706室照顧病患之同病房家屬。民國103年8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於病房內其家屬病床旁之休息床拆除包覆於腳踝部位之藥膏, 許炳南 主動前往關心,以手握住甲○之腳踝左右旋轉,並稱讚甲○腿部白晰,甲○不能確知乙○○之行為是否出於關心或有其他之意圖,而未即時有反抗、拒絕之反應,僅因已拆除藥膏而於家屬休息床站起,惟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背甲○之意願,不顧甲○閃躲之拒絕行為,以手上下撫摸甲○腿及臀部,並將右手伸入甲○上衣內,緊貼甲○肌膚從腰際由下往上撫摸至背部,而為猥褻行為得逞。甲○一邊閃躲一邊向乙○○稱「叔叔不要這樣」等語,嗣後甲○為閃避許炳南而離開706室,並通報臺大醫院虎尾院區護理站而轉至陽光室休息。乙○○仍承前強制猥褻之犯意,前往陽光室後,先低頭彎腰靠近坐於桌前觀看手機之甲○身旁,自後方做出類似環抱甲○之動作,甲○隨即閃避起身,許炳南卻再次繞過甲○乘坐之椅子,站在甲○身後,雙手放在甲○腰際兩側,隨即環抱甲○3秒,再度接續為猥褻行為得逞。甲○於上開過程中一再扭動身體掙脫乙○○後,通報護理站請值班護理人員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甲○為臺大醫院虎尾院區7樓706室同病房家屬,於103年8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伊在病房內有觸及甲○之腿及臀部、並於陽光室內有觸及甲○之腰部及肩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出於好意關心甲○之腳踝及至陽光室請甲○回病房照顧甲○之家屬,期間雖有碰觸甲○之身體,伊係因認與甲○甚為熟識,絕無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乙○○與甲○為臺大醫院虎尾院區7樓706室之同病房
家屬。103年8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甲○於病房內其家屬病床旁之休息床拆除包覆於腳踝部位之藥膏,被告主動前往關心,並以手握住甲○之腳踝左右旋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頁反面、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並經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頁反面、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甲○前往陽光室後,被告隨即至陽光室先低頭彎腰靠近甲○身旁,做出類似環抱甲○之動作,甲○隨即閃避起身,被告繞過甲○乘坐之椅子,再次站在甲○身後,雙手放在甲○腰際兩側,隨即環抱甲○3秒乙節,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復有本院103年12月24日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基於強制猥褻之意思,先於病房內違背甲○之
意願,以手上下撫摸甲○腿及臀部,並將右手伸入甲○上衣內,緊貼甲○肌膚從腰際由下往上撫摸至背部;再於陽光室內環抱甲○等情,惟證人甲○在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由上往下連續撫摸我的臀部及雙腿,我立刻閃躲移開身體,他就用右手從腰部(由下而上)伸入我上衣內直接觸摸我的背部肌膚,我有說叔叔不要這樣子,當下我沒有叫,因為太驚訝而叫不出來,後來我逃出病房,被告有以手按住病房門阻止我逃出病房。我逃出病房至陽光室約10分鐘後,我當時坐在陽光室椅子上,被告先摸我肩膀後再摸我的腰,並在我耳邊細語叫我的名字回病房,我說叔叔不要,我就跑走了等語(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35至4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顯示甲○一再躲避、遠離被告,被告仍不停手繼續伸手、趨近甲○之情境可資佐證,甲○就被害情節前後陳述均一致,復於偵、審時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而無瑕疵可指,若非親身經歷,當無法清楚描述其被害具體歷程。其次,甲○於案發前與被告僅為同病房家屬,雙方感情尚稱融洽,素無怨隙,亦無爭執,此據被告自陳屬實,衡情應無自毀名節以攀誣被告,同時自陷偽證或誣告嚴厲罪責追訴風險之理,況且被告照顧之親人當時預計於本案事發之翌日出院,當與甲○無所牽扯,若非確實遭受侵害,甲○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而被告自承前往陽光室要求甲○回病房,坐實甲○稱為躲避被告方從病房逃至陽光室之語,更益徵甲○所言當具相當之可信性。
㈢本案被告自始至終皆以出於關心甲○腳踝傷勢為辯,惟被告
本身並無傷科之相關專業,為何擅自握住甲○腳踝左右轉動,已屬有疑,且被告就與甲○身體接觸之原因避重就輕,一律以不小心碰觸,作為其行為之合理說詞,在病房內以甲○為其照顧之家屬處理傷口時,因空間狹小而不小心碰觸;在陽光室以甲○腳部受傷於其踉蹌時,不小心碰觸云云(偵卷第7至8頁),然而,甲○證稱並無為照顧家屬而起身之情節,且甲○所照顧之家屬既已住院中,為何係由甲○處理病人之傷口,尤其是在深夜時段,顯已與常情不符。再者,本院於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臺大醫院虎尾院區陽光室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不但係被告主動靠近甲○,又於甲○閃躲起身時,以強制力從甲○背後環抱甲○,並無被告所稱因甲○腳受傷,感覺不穩,才不小心觸及甲○腰部之情狀。甚者,被告雖稱至陽光室係為叫甲○回病房照顧甲○之家屬,但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不確定甲○之家屬有無醒來需要被照顧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反面),顯見其所辯純屬無稽,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陳甲○曾叫被告不要勉強她(偵卷第8頁),益證甲○所述其因於706室內遭被告撫摸隱私部位,為躲避被告乃至陽光室,不願回病房之證述為真,被告於甲○躲避之際,仍執意前往陽光室,並在監視器之拍攝下,強行抱住甲○之情,足堪認定,被告雖坦言碰觸甲○之身體,卻未提出合理之詞,反倒避重就輕、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所辯實難以採信。另外,被告亦以甲○在病房內未呼救、其與甲○之身材差異等,作為其未違反甲○意願之佐證,對此,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時嚇壞了,一時未大聲呼叫(本院卷第38頁反面),與常情不相違背,且被告與甲○之身材有所差距(本院卷第47頁反面),縱被告體態非屬壯碩,仍屬對甲○有相當之優勢,當無以被告及甲○體態之差異或認識之情狀,即可反推被告撫摸甲○並未違反甲○之意願。至此,甲○所述,未見有何不合理之處,亦有監視器畫面加以佐證,當屬可信,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㈣最後,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查考)。換言之,其違反意願之程度,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甲○於遭被告撫摸腿及臀部時,已然心生不快及疑慮,並開始閃躲以示無意與被告為親密之身體接觸,嗣竟遭被告以手伸入甲○衣服內,撫摸甲○之背部肌膚,甲○已對被告表示「叔叔不要這樣」後,被告再於陽光室內以強制力,強行環抱甲○,甲○亦隨即閃躲以示拒絕,已如前述,則被告在強行將手伸入甲○背部緊貼甲○肌膚及環抱甲○前,甲○對被告撫摸其腿及臀部之舉,已明確表示反對之言詞與舉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已違反甲○意願,使用強制力,基於性意涵,客觀上撫摸甲○臀部等私密部位,應屬猥褻甲○身體私密部位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不合,亦與常情相違,要非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違反甲○意願,以手上下撫摸甲○臀部,並將右手伸入甲○上衣內,緊貼甲○肌膚從腰際由下往上撫摸至背部,且於陽光室雙手放在甲○腰際兩側,環抱甲○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次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同法第
2條亦有明文。從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顧甲○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以雙手環抱及持續來回撫摸告訴人甲○之臀部,甚至將右手伸入甲○上衣內,緊貼甲○肌膚撫摸甲○背部之舉動,已達於妨害甲○意思自由之程度。故基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甲○受害時意識清楚,被告又以強制力壓制甲○之意志,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持續相當時間,而與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碰行為之性騷擾行為迥異,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而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法條後,對被告防禦權當無妨礙,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論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在706室及陽光室數次撫摸甲○之所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決意,在相當密切之時間內,以強暴之違反甲○意願方式所為之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僅侵害一性自主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手法又雷同,於刑法評價上,將前揭各舉動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尊重他人之性意思自由乃屬當今普世價值之一環,被告正值壯年,本應自愛自重,卻為逞一己淫念,或為滿足私慾,或未予尊重他人,接連違反甲○意願,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心裡受有相當之傷害,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所為實屬非是,而被告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迄未賠償甲○所受損害,更未見有何盡力取得被害人諒解之情,甚至於審判中一度欲誣指甲○之報案動機,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為教官退休之軍官,目前從事保險業務、與父母及妻小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差,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