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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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9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3242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分裝杓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4月
3日因停止處分釋放,於同年6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詎其未戒除毒癮惡習,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品,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5年8月11日、9月6日、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合計0.13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8209號鑑定通知書供參,另有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95年4月3因停止處分釋放,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以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亦即行為人係基於一定情境之制約,必然形成多數犯罪行為,行為人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毒品具有成癮性,是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本身即有反覆實施之特徵,行為人若係基於對毒品之心理或生理上依賴性,致實行多數之施用行為,原則上應得認為係此類犯罪類型所生之必然結果,而於客觀上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之概念,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行為雖屬多數,然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徵,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多數施用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得認定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屬於集合犯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0.13公克),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另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為一般市售針筒,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及分裝杓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1│95年7月31日│臺北市萬華區康│將海洛因倒入注射│95年8月2日│臺北市萬華區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晚間8時許│定路172巷2號│針筒內加水混合並│下午1時30分│定路172巷2號│2包(驗餘淨重合││││2樓直興旅社│注射血管│許│2樓直興旅社│計0.13公克)及林││││205室│││205室│ 湘瑩 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分裝杓各1││││││││支│├──┼──────┼───────┼────────┼──────┼───────┼────────┤│2│95年8月22日│臺北市萬華區廣│同上│95年8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南│無│││下午某時│州街電動玩具店││下午3時50分│海路35號│││││││許│││├──┼──────┼───────┼────────┼──────┼───────┼────────┤│3│95年10月24日│臺北市萬華區環│將海洛因摻入香菸│95年10月26日│臺北市萬華區環│無│││晚間9時許│河南路2段130│內點燃吸食│下午5時許│河南路2段130│││││巷4弄32號友人│││巷4弄32號│││││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