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途經同市○○路○段與內元路之丁字路口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沿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其子甲○○,已先於丙○○之車輛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轉彎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中,丙○○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車頭之左前方撞及乙○○之機車右側,使乙○○及甲○○人車倒地,乙○○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牙齒斷落8顆及右眼上斜視等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己○○、 王振偉洪偉智 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及本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644號函暨附件、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依卷證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證人乙○○、證人丁○○及各該文書製作人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本件卷內已存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參見本院卷㈡第24至37頁),亦即對證人乙○○於警偵訊、證人丁○○於警詢所述,及偵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及本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644號函暨附件、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於本院審理中復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證人乙○○、證人丁○○上開所述,及偵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及本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644號函暨附件、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之言詞或書面等證據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證人丁○○上開所述,及偵卷所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及本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644號函暨附件、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揭自白不諱內容,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丁○○、
戊○○於本院審理所述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情節相符,並分別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車禍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受(處)理A2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場查訪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6098834號鑑定書、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6年9月3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928號函暨附件、96年6月28日中縣霧警交字第0960041441號函暨所附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暨車輛受損照片、上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牙齒斷落8顆及右眼上斜視等傷害、而證人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1日院管檔字第0951204644號函暨附件、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按。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2項、第102條第5款、第7款
固規定: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然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監視器光碟,並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協助解析監視器錄像畫面後,委請本案承辦員警 洪啟智 查訪覓得本案現場目擊者即證人丁○○、戊○○母女2人,嗣證人丁○○、戊○○經本院依職權傳訊到庭,證人丁○○證稱:「(審判長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照片中黃衣、紅裙之駕駛人是否是妳?)對。」、「(審判長問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內元路口?)有。我當時是沿著內元路行經至中興路2段與內元路丁字路口前,我是要到中興路左轉回彰化,車上載著3個小孩。」、「(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看到車禍發生?)我目光所及之處有看到2台機車相撞,就在我車頭的前面發生事故,當時是否再等紅綠燈我忘記了,我一時嚇到忘記是紅燈還是綠燈,但是我當時有停下來等左轉,就看到他們撞到,車禍前我就停下來,一下子就發生車禍,但號誌我忘記了,但我可以確認我是先等下來才發生車禍,不是發生車禍我才停下來。」、「(審判長問:開車習慣?)我的習慣都是正常都有遵照交通規則不會闖紅燈。」、「(審判長問:發生車禍撞擊的情形?〈並請在紙上標示相關位置〉我看到的情形,被告的機車從我的左方過來,是騎在機車道過來,我看到那對母子的機車是已經到我前面已經撞在一起。我看到那對母子機車的方向是在我的右前方要到內元路,兩機車相撞位置是我的汽車正前方,那對母子的機車是好像是從右方騎過來。」等語,而證人戊○○證稱:「(審判長問:95年2月25日下午1時20分是否有與你母親乘車經過中興路2段與內元路丁字路口?)有。」、「(審判長問:當時有無看到車禍?)我知道,撞到的時候我有看到。」、「(審判長問:當時你坐在何處?)我是坐在車上的後座,車上除了我、母親、妹妹、哥哥,我們3個小孩,是我哥哥坐在前座,我與妹妹坐在後座。」、「(審判長問:看到車禍經過情形?)是在我面前撞到的時候,我有看到。」、「(審判長問:當時你母親的車子是在行進間還是停止中?)停下來。」、「(審判長問:是停下來後發生車禍還是車禍後停下來?)我媽媽的車子是先停下來,之後才發生車禍的。」、「(審判長問:當時你有無注意交通號誌?)我們車子的方向是紅燈,我有注意到。因為車子停下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是紅燈。」、「(審判長問:你母親開車都有遵守交通規則?)都有遵守,不會闖紅燈。」、「(審判長問:車禍的時候,兩方行進方向?〈並請在圖上標示相關位置〉下方的箭頭是指騎士一個人騎的方向,媽媽載小朋友那台機車,我看到的是她是在中興路2段直接轉彎過來內元路,轉彎的過程中,我沒有看到她有停下來。」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按,復有證人丁○○、戊○○當庭所繪之現場圖等附卷可佐;另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看到證人乙○○是在十字路的中間,沒有在外側,我從遠遠處看到是綠燈,證人乙○○是在路中間,我以為證人乙○○會讓我過,但是沒有就撞上了,我有稍微減速,我以為對方要讓我過,我才加速通過,我自己也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因為看到證人乙○○機車慢下來,而我又是綠燈所以我認為她會讓我過,我才通過,我注意到證人乙○○的時候,她的位置是在中興路上,已經超越停止線靠近快車道的位置等語,相互參核,足認證人乙○○確實於中興路綠燈號誌時往內元路方向左轉,即被告直行、證人乙○○左轉通行上開路口時之號誌均為綠燈。又參之偵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記載:中興路2段之快車車道2線各3.4公尺、機慢車道2.5公尺,合計9.
3公尺,而本件車禍後,證人乙○○之機車停止位置在中興路快車道與機慢車道分界線上,距離中興路中心線超過
6.8公尺,距離內元路號誌桿位置僅剩2.2公尺,而被告機車則係往右前方繼續滑行至撞及上開路口旁之某當舖大門後始停止;併參酌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前方係撞擊證人乙○○車輛之右側,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所述屬實,復有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等附卷可憑。則綜上情節研判肇事當時證人乙○○之機車應已先於被告之車輛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轉彎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中,以致被告之機車左前方撞擊證人乙○○車輛之右側部位。由此以觀,證人乙○○之車輛既已完成轉彎被告之車輛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轉彎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中,且於轉彎時對向尚無直行車進入該路口,則被告雖為直行車,然其既已於通行上開路口之前,已看見證人乙○○騎乘之機車越過中心線位置,欲由中興路上左轉內元路,其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對於證人乙○○將早於其先行抵達上開路口中心處並完成轉彎動作之情況有所預見,詎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行上開路口,並因此肇事,足見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本件證人乙○○、甲○○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據上,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證人乙○○、甲○○雖均一再證稱:當時其等係先在中興路2段(即上開丁字路口之頂端)旁暫停,待中興路2段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即內元路號誌為綠燈時,證人乙○○始直行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云云。惟查,證人乙○○係自中興路2段直接左轉往內元路方向行駛,亦即被告直行、證人乙○○左轉通行上開路口時之號誌均為綠燈一節,已如前述,不復贅敘,證人乙○○、甲○○此部分證述,即核與本院調查所得不符,委非事實,尚無可採,更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6年11月14日中縣鑑字第0965503220號函暨所附臺中縣區960491號分析意見等附卷可查,然上開鑑定意見,主要係以證人乙○○、甲○○前揭不實證述內容為其依據,此觀上開分析意見內容自明,其所為論斷,即難謂與事實一致,自無從援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原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上開規定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
之規定,已自修正前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1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6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稱重傷害者,謂係以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查,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詢證人乙○○之病情,經該院函覆稱:此病人目前複視程度會因不同注視方向而有不同,故目前無法戴眼鏡矯正,但目前無損於視力(矯正視力雙眼1.0),此複視現象不會造成健康損害等語,有前述該院96年1月23日院管檔字第09601003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本件證人乙○○之傷害應尚未致重傷之程度。另被告係學生,並非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為被告所述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公訴人就關於證人乙○○部分,認被告係犯同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證人乙○○、甲○○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係將實務見解明文化,尚不影響其實質內容,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庚○○、己○○、王振偉、洪偉智供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證人即警員王振偉、庚○○、己○○、洪偉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至今尚未與證人乙○○、甲○○達成和解,惟其於肇事後,自警詢時起,乃至於本院審理中,對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對肇事經過猶無隱瞞或虛偽捏詞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寄交新臺幣100,000元之郵政匯票與證人乙○○,希以為部分賠償金,有郵政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已知悔悟,及其過失情節、證人乙○○、甲○○所受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如上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現僅21歲,仍在求學中,且其係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並其於肇事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對肇事經過猶無隱瞞或虛偽捏詞之情事,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寄交新臺幣100,000元之郵政匯票與證人乙○○,希以為部分賠償金,有郵政匯票影本1紙在卷可查,足見其已知悔悟,併依卷證所示,證人乙○○、甲○○之所以不同意與被告和解,容或係因雙方對於車禍之經過認知不同而已,自不宜僅以雙方至今尚未和解,即斷然否定被告知錯悔悟之意,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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