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27日」之後補充「凌晨」。第3行前段「剪刀一把」之後補充「(屬台泥和平廠所有,未扣案)」。同行後段「1綑」之後增「(15KV、1CX250MM2黑色銅線,重約30至40公斤,值新台幣1萬元)」。證據欄第3行「保管單」之後補充「、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持供行竊之剪刀1把(未扣案),係被害人所有,已據供明在卷,並非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尚好,偶因一時貪念,及其施用之方法、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偶干法禁,情節非重,經此偵查處刑之程序,應足資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