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於第三人丙○有新臺幣(下同)70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50萬)之債權,經向丙○索討未果,遂委託第三人己○○所屬財務管理公司處理,丙○則央請告訴人甲○○(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面與己○○協商,經雙方商議後,丙○同意以400萬元清償欠債,丙○即先以現金150萬元、簽發面額150萬元支票交己○○轉交乙○○,餘100萬元,約定分3年清償。嗣被告乙○○未將先前丙○所簽面額100萬元本票交予丙○,丙○堅持不付後續待償還之100萬元。詎被告乙○○未經查證,即基於散布於眾及使人受刑事懲戒犯意,於民國96年4月18日,向告訴人甲○○所屬上級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以傳真方式向該局局長投訴,其投訴內容:「主旨:警察身為執法人員,警察配合兄弟處理債務,私吞背信侵占。理由:服務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甲○○先生,受丙○所託,出面協調與本人乙○○債權之糾紛。本人委託丁○○與債務公司接洽,討回丙○所欠之柒佰零伍萬元,中間過程本人與債務公司人員至臺中市永豐棧貳樓與丙○之太太與甲○○見面,協調所欠金額如何支付,最後甲○○與債務公司人員口頭達成和解,以肆佰萬元和解,若沒在期間內支付完成,恢復柒佰零伍萬的債務,但本人只拿壹佰伍拾萬元正,丙○錢都匯入甲○○帳戶,錢都是甲○○經手,其協調有關人員,都願出來指證,甲○○身為人民保母,雖然沒和解書,我們相信他,身為執法人員一言九鼎,不敢以自己工作開玩笑,我們展現誠意,把法院裁定本票交給他,甲○○本人來個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過手,尾款不支付,推說錢沒拿到,怎能把本票交給他,叫我們去告他,甲○○操守有問題,本人乙○○要爭取一個公道,希望警政有關單位,秉公處理,還受害人乙○○一個公道,無限感謝。」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起訴書誤繕為第
310條第1項,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據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46臺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全部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誇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而申告者,在積極方面苟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又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臺非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上開投訴書指訴告訴人甲○○有私吞背信侵占云云,顯對告訴人甲○○之名譽有所毀損等情,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有於96年4月18日,傳真上開投訴書至告訴人甲○○所屬單位,予其上級長官即臺中市警察局局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丙○間存有705萬元之債務,當時伊委託丁○○,丁○○復委託巨將產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己○○(即 黃文進 )幫伊處理與丙○間之債務,丙○則委請渠結拜兄弟即任職第三分局之警員甲○○出面處理,嗣雙方達成以400萬元和解,伊與己○○拆帳後,可取回其中250萬元,嗣伊乃交出手中之705萬元本票裁定及550萬元本票,94年8、9月間,甲○○僅轉交150萬元現金及150萬元支票交予伊,餘
100萬元則約定1年後即95年10月再行交付。詎屆期後,丙○及甲○○均無清償之動作,伊只好再找丁○○商議,丁○○遂委請己○○再出面詢問,但甲○○置之不理,己○○透過友人「 俊揚 」去向丙○催討,經丙○之配偶 黃素禎 告稱:全數和解金額在和解當時均已交付甲○○代為處理等語,己○○將上情回報丁○○,丁○○再轉告伊。另戊○○亦曾告知伊,丙○表示所有債務均已還清等語,因此,伊認為丙○既已將所有金錢交予甲○○,甲○○卻不肯清償剩餘100萬元債務,即有私吞背信侵占之可能,當初先請律師寄存證信函予甲○○,要求甲○○說明100萬元去向並處理,惟甲○○置之不理,反去電律師,要求伊交出剩餘之150萬元本票,才肯付餘款100萬元,伊認為已交付本票裁定及上開本票,應足夠了,不知甲○○為何不付錢,遂寫上開投訴書,經丁○○看過無誤後,才傳真請求甲○○之長官幫伊查明真相,還伊公道,並無故意誣告之意思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稱:當時乙○○係因丁○○轉述上開黃素禎之回話,而合理的懷疑該筆100萬元金額是否遭甲○○所抑留、侵吞,並非明知甲○○無侵占背信之事實,而故為誣告,自難令其負誣告罪責。且上開投訴書之對象並非向不特定之多數人為之,而係向特定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及特定人即臺中市警察局局長為之,亦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且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供述或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就誣告部分:
1、被告乙○○與丙○間確實存有705萬之債務,嗣經己○○與告訴人甲○○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400萬元和解,被告乙○○乃交出手中之705萬元本票裁定及500萬本票予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則先行交付現金150萬元及支票
150萬元予被告乙○○,剩餘100萬金額,因被告乙○○未提出剩餘本票,迄今尚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乙○○供承,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丙○、 許志忠 、己○○、黃素禎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臺中市警察局96年6月8日中市警督字第0960042206號函檢送督察室調查簽呈、三信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之交易明細、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16至21、39至42頁),足堪採信。
2、再觀之投訴書內容(見偵查卷第52頁),大意乃謂:被告乙○○與丙○間之上開債務,丙○委託告訴人甲○○出面處理,嗣以400萬元口頭和解後,被告乙○○僅拿取150萬元,丙○將錢均匯入告訴人甲○○帳戶,被告乙○○亦已交付法院本票裁定及本票,詎告訴人甲○○拿取本票後,事後不支付尾款等情,復參酌上述1、債務糾紛協調過程,可知本案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丙○是否已將剩餘100萬元尾款交付予告訴人甲○○?若無,則被告乙○○是否明知無此情事,而故為誣告?抑被告乙○○係誤會有此情事,而為前揭投訴內容?
3、就此,被告乙○○以:伊係聽丁○○轉述黃素禎所言,方認為告訴人甲○○有侵占嫌疑等語為辯,此部分業據下列證人證述:
⑴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黃素禎稱和解金額當初已全部交
予甲○○」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債權公司拿了220萬元回來,現金是70萬元,其餘是150萬元等票,債權公司說明年(即95年)10月前會再補100萬元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己○○是否有把將處理的結果告訴你?提示9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局所述,是否屬實?)我有把所有的憑證交給己○○,我在警局有說那些話沒有錯」、「(問:後來被告還有100萬元沒有拿到,有沒有告訴你這件事?)有的,是在債務處理後1年被告告訴我的,當時己○○拿230萬元回來給我,我把150萬元拿給被告,還有80萬元直接交給己○○他們」、「(問:當時400萬元的和解金,被告可以分到多少?)250萬元」、「(問:你說己○○回來,拿150萬給被告,另外100萬元何時拿給被告?)己○○說,在1年到期,會再給被告100萬。己○○說,這是他跟甲○○協調的結果。1年到了,要追這條錢的時候,我去找己○○拿錢,己○○說甲○○在冬防沒有空,就一直拖,拖到今年1月初的時候,己○○有無去找丙○的太太,或者己○○託朋友去找丙○的太太,我不知道,但是己○○回報我,丙○的太太,告訴他,錢當時都已經處理好了,怎麼還來要錢?」、「(問:你有無把丙○的太太的話,說和解的錢都交給甲○○了,這件事情,告訴被告?)有的」、「(問:後來你有無跟被告說,你直接找甲○○催討?)有的。我跟被告說,你用律師發函請甲○○來處理」、「(問:後來被告向臺中市警察局提檢舉函之前,有無先把檢舉函先給你看?)有的」、「(問:整件債務協商,你都是透過己○○告知你的?)對的」、「(問:你警詢所述的話,也都是聽己○○講的?)是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
⑵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當初債務為705萬元本票,最後
雙方協調以400萬元談妥,事後甲○○與丙○太太一同攜帶30
0萬元(現金150萬元、支票150萬元)交予我及乙○○,另
100萬元雙方約定1年後再還錢」、「丙○向甲○○稱尚有10
0萬元本票未取回,因本票未提出,故丙○故意不償還」、「我拜託員 林朋友 (綽號俊揚)向債務人丙○太太(黃素禎)詢問,係他向我轉達的,事後我們雙方有再約定協調,這筆100萬元債務丙○有承認,丙○未匯予甲○○,雙方說好要去律師處協調,惟尚未前往」等語確(見偵查卷第33、34頁);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跟對方說那100萬元要如何處理?)一開始是半年,後又延半年,因被告還持有丙○的票未拿出來,所以就沒有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
⑶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協調所欠債務金額705萬元,雙方
以400萬元和解,先還300萬元,另100萬元延後1年再還款」、「該100萬元本票到期後,我準備100萬元要還債,因討債公司無法提出100萬元本票給我,所以我未還債」、「(為何債權人乙○○要向甲○○要100萬元?)乙○○誤以為我已匯100萬元予甲○○,故向甲○○要回該債款」、「(問:你太太黃素禎為何說所欠之債款已全數交予甲○○?)當初我交予甲○○150萬支票及150萬現金,合計300萬元,另100萬延後1年再還錢,並不是400萬元,我太太因不清楚,致對方誤解了」、「(問:甲○○有否侵吞你欲還債權人100萬元之款項?)沒有,因對方將另100萬元本票遺失,無法提出該本票,所以我並未將該100萬元匯予甲○○處理」(見偵查卷第
35、36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問:這段期間,有沒有人來問過你或你太太,為何不還錢?)戊○○有打電話問過我,問我說不是還欠100萬,我告訴他,那是我的事情,至於有無人問過我太太,我不知道」、「(問:你作筆錄的時候,警員問你的話,有無照實陳述?)有的」、「(問:你當時有向警員稱:你跟被告的債務,以400萬元,先給300萬元,另外100萬元,延後1年解決,有無這樣陳述?)我當時有這樣跟警員講」、「(問:警詢筆錄記載:你太太為何說,所欠之債款已經全數交予警員甲○○?你有回答警員說,你太太因不清楚,致對方誤解了,有無這樣說?)我有這樣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55頁)。
⑷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丙○有無告
訴過你,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如何處理?)有的,他電話中曾說,他跟被告之間的債務都已經清楚了」、「(問:丙○在電話中跟你說,他跟被告的債務已經清楚,是表示金額談妥,還是已經還清?)他是說已經還清了」、「(問:他說還清是說已經還清300萬元,還是所有的債務都已經還清?)這我不瞭解」、「(問:丙○何時告訴你,說他錢都已經還清了?)距離現在有1、2年的時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跟被告說,丙○說,錢都已經還清了?)有跟被告講過,因為被告來我家美髮店洗頭髮,曾經跟她談起過」、「(問:
你何時告訴被告上開事情?)大概是丙○電話中跟我說過後的
1、2個星期,所以距離現在1、2年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
據上,足認上開705萬元債務,係先給付300萬元,另100萬元則係約定1年後給付(此詳見後述),屆期因丙○要求被告乙○○另行提出剩餘150萬元本票,而被告乙○○認原先協調即係以法院705萬元本票裁定為協商,並已付畢500萬元本票,當時協商時並未提及須再提出另150萬元本票乙情,則是否再提出另外150萬元本票應與債務清償不生影響,亦與債務協商之意旨不符,因而,被告乙○○乃堅持丙○應履行另100萬元之給付義務,嗣被告乙○○再告知丁○○債務尚未解決之情事,丁○○又委託己○○前去處理,而己○○則委由「俊揚」前去催討,經黃素禎告以:和解的錢都交給甲○○了等語,「俊揚」回去告知己○○,己○○再回報丁○○,丁○○再轉告被告乙○○上情,佐以證人戊○○亦告知被告乙○○,謂丙○在電話中陳稱已還清被告乙○○之債務等情,致被告乙○○因而懷疑、誤會丙○確實已將尚未受償之100萬元交付予告訴人甲○○,而告訴人甲○○故意刁難,不為給付,因而為上開投訴,要求臺中市警察局局長予以查明真相,灼然甚明。依此,顯見被告乙○○上開投訴書書寫私吞背信侵占等語,雖據證人丙○證述非屬事實甚明,惟被告乙○○既非憑空捏造該事實,而係基於證人丁○○、戊○○轉述之情節,出於懷疑、誤會而為前揭指訴內容,尚非全然無因,核與刑法誣告之構成要件須完全出於虛構,故意誣陷,顯有不符,自難遽以刑法誣告罪相繩。
4、至被告乙○○雖於上開投訴書載明:「我們展現誠意,把法院裁定本票交給他,甲○○本人來個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過手,尾款不支付,推說錢沒拿到,怎能把本票交給他,叫我們去告他,甲○○操守有問題」云云,被告乙○○確已交付法院本票裁定及500萬元本票返還予丙○乙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應無疑義,又據被告乙○○辯稱:「(問:你提檢舉函的時候,是否知道你手上還有你今日所提出的本票?)我不知道」、「(問:後來為何會找到今日所提出的本票?)他們有說要本票,我說,我已經給你們法院的本票裁定就好了,還要本票做什麼?他們一直在討,我知道我拿550萬元本票給他們,我不斷去找才找到,因為之前,這些債務已經很久了,我根本搞不清楚,這2張本票放在什麼地方」、「(問:你當時提檢舉函的時候,有無故意要隱匿不提出這2張本票?)沒有。我本來就是想要跟他好好解決,但他們一直不處理」、「(問:你檢舉信函中有提到,把法院的本票交給他,甲○○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到手,這些本票是指哪些本票?)我是指法院的本票裁定」、「(問:本票跟本票裁定是不一樣的文件,為何會把本票裁定講成本票?)我搞不清楚,我是想,已經把本票裁定交給他們了,應該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據此,足認被告乙○○為前揭投訴時,因不具法律專業知識,或有將本票裁定與本票乙詞,混為一談之虞,惟其主觀上一直認為協商時係以法院705萬元本票裁定為依據,是否交還所有本票非屬重要,故亦未積極去尋找所有本票作為憑證,蓋衡諸常情,茍被告乙○○投訴時,已確實找出前揭另2張本票,則被告乙○○理當逕行執之向告訴人甲○○索討未受償之100萬元債務,當無故意捨此不為,反費事去投訴告訴人甲○○,徒增困擾之理。因而,被告乙○○既係因其主觀上誤認告訴人甲○○拿取本票裁定後,有故為拖延不還錢之嫌,而為上開投訴,上開投訴書中之措辭「事後不認帳、把本票騙到手、尾款不支付、操守有問題」等語,雖因被告乙○○加諸個人情緒反應,而對事實有誇大其詞之嫌,惟探究其本意,無非係肇因於前述被告乙○○誤認丙○已將100萬元交予甲○○為真,又誤認告訴人甲○○故意藉詞拖延,因而請求警政機關予以查明尾款100萬元是否已交付予告訴人甲○○而遭侵占乙情,考其所為,既係出於誤會而為之誇大言詞,亦非全然無因,尚難構成刑法誣告罪責。另告訴人甲○○、證人丙○就剩餘之100萬元債務究係1年後清償,或係1年後再分3年清償,雖與被告乙○○、證人己○○、丁○○之認知,或有不同,惟此乃肇因於雙方協商時未訂立書面契約為據,僅以口頭約定,導致事後雙方認知產生差距,惟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亦自承係延後1年再還錢等語,應以1年後清償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5、綜上,尚難遽認被告乙○○所為上開投訴內容,已符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
㈢、就加重誹謗部分:被告乙○○係向告訴人甲○○所屬之機關長官,即臺中市警察局局長信箱傳真上開投訴書,為被告與告訴人甲○○均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臺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調查簽呈附卷足憑,委無疑義。準此,上開投訴書顯係針對特定機關之特定人為之,並非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縱指訴之內容,係指摘告訴人甲○○私吞背信侵占云云,或對告訴人甲○○之名譽有所毀損,惟核與刑法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須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顯有不符,自難遽論以加重誹謗罪責,其理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傳真上開投訴書,既係出於誤會而為,尚非全然無因,核與誣告、加重誹謗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遽認被告乙○○有誣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誣告、加重誹謗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楊真明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敍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敍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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