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七七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簽分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籍人士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聘僱由精中傢俱公司合法申請來台,但逃逸之菲律賓籍男子MERCADORON
NIECASTANEDA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之十五號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作,迄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就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犯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若其行為在新法修正前,依修正前之舊法雖有刑罰之明文,但修正後之新法,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屬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就業服務法業由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發生效力;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另按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關於第一次違反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已改以行政罰鍰論科,不復論以刑事責任。
四、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甲○○自九十年十月三日起,聘僱由精中傢俱公司合法申請來台,但逃逸之菲律賓籍男子MERCADORONNIECASTANEDA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二五之十五號擔任家庭監護工之工作,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惟就業服務法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後,被告所為顯與修正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相符,而同法既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生效施行,且依新公布生效施行之就業服務法不再論以被告之刑事責任,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本件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定「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高文崇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