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9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3K220417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1061號裁定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872號撤銷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8月3日14時2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景福街168巷口之消防栓5公尺內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昝仲翰 發現,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送達後,乃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4年9月7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3K220417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4年9月28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3572000號函各乙份及現場採證照片
12幀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標繪或設置,均有一定格式作為民眾遵行之依據,上開舉發地點標線之標繪方式與字樣明顯違法,且消防栓之設置位置,附近應設明顯標誌,上開舉發地點僅於地面信手塗鴉繪製,並未設有明顯標示,我不認為我有違規停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停放其所有車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 員警昝仲翰 到庭證述綦詳,復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自堪認為實在,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上開車輛停放處所係緊鄰消防栓之路邊,顯有在消防栓5公尺內停放車輛之事實,至為明確,而汽車在消防栓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已如前述,異議人係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防栓5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3款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併列,揆諸兩者所規範之條文文義,顯然前者係以法律明文禁止停車之方式為規範,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消防栓5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處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之依據,況上開舉發地點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且地面上寫有「消防栓勿停」字樣,此觀諸採證照片即明,已足以提醒駕駛人該處係設有消防栓之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處所,是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消防栓5公尺內」違規停車,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