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3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2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20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7日9時50分許,在台北市○○街與忠孝東路6段64巷路口,為警舉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贅引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贅引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2月13日以北市裁一字第裁22-A1A112032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12032號)、申訴書、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95年2月14日北市裁一字第095308487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2月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5304266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異議意旨略以:我並沒有直接撞到行人乙○○,他身上也沒有被我撞到的跡象,他是因為中風步態不穩,才自己倒在我車子的後面,他跌倒受傷是自己造成,與我倒車沒有關係,我沒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的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與行人乙○○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腳疼痛、左手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 黃博榮 到庭證稱:當天我接獲通知到達醫院急診室,由異議人帶我到現場,量測現場及拍照後,就到急診室做筆錄,我看到那位行人身上並無擦撞的痕跡,且異議人的車子也沒有擦撞的新痕,一般車子有灰塵,如擦撞到行人的話,會有灰塵被擦拭的痕跡,我當天拍照時,有特別注意異議人的車身,也看行人身上的衣服,行人身上的傷是左手臂擦傷,左腳看不出傷勢,但他說左腳會痛,當時他完全不記得身體哪邊被撞到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7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定行人乙○○身上之傷勢與異議人之倒車行為有關,況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作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排除乙○○係自行倒地受傷之合理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於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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