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95年度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本院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其上訴。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被上訴人請求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對其酒後駕車,於民國94年6月20日13時15分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欲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上訴人(原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持續性嘔吐、腦震盪、前臂之開放性傷口、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頭部撞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其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及被上訴人支出之醫藥費為新台幣(下同)12,857元部分均不爭執,故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部分,經原審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以卷附之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小學老師,月薪約7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汽車1輛,上訴人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土木業小工,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3筆共計約65萬餘元之投資等資料,並審酌上訴人於本件車禍肇事後,為逃避刑責,未下車查看並對被上訴人予以救護,反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上訴人加害情形、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慰撫金過高提起上訴,但未具體指明原審斟酌上開慰撫金有何不當及過高之情形,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