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5年1月10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5K701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及補充異議理由狀所載。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2月26日11時37分許,駕駛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所屬車號000-00號之營業用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號前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李志文 以異議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規定(贅引第1項),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95年1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之前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5K701463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回執、申訴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1月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039200號函各乙份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規範意旨,係為避免影響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安全及便利考量,故舉凡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範圍內,均不得將車輛留置,影響公車進、出站之行為,此與異議人之引擎有無啟動,是否緊靠路邊停放,車上有無其他乘客及異議人下車時間之久暫無關。次按「市區雙層公車:指具有上下兩層座位及通道,專供『市區汽車客運業』作為『公共汽車』使用之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3款亦定有明文,可知所謂「公共汽車」,係包括市區客運業者所使用之大型客車,又在市區道路經營載送不特定顧客之客運業者,必須依照「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檢附經營能力、營運計畫、路線及場站計畫(包括行駛路線、停靠站位、發車站、停車場及檢修設施等)、財務計畫等資料,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在市區道路進行載客業務,可見此種客運業者實與純粹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在不固定之地點任意接送旅客之業者不同。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駛阿羅哈客運所屬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上揭時地臨時停車,該處屬於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志文到庭結證稱:台北市○○路○段○○號至58號間站前劃設有紅色實線,不能臨時停車,異議人為避免停在紅色實線路段,才將車輛往前開到承德路1段40號前的公車站牌載客,我看到就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
95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又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倘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阿羅哈客運係一合法營運之民間業者,並經高雄市政府同意許可營運在案,高雄市政府所核發之營運許可路線中,返程之終點站名為「台北市承德站」(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故異議人在該處臨時停車載客,應為法之所許云云,並提出高雄市○○○○路線許可證為憑,其上固載明阿羅哈客運往程之起點站名及返程之終點站名均為「台北市承德站」,然異議人自承「台北市承德站」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等語,且觀諸前開許可證之路線欄所載,可知阿羅哈客運之行駛路線為「台一線-五股交流道-林口交流道-桃園交流道-新竹交流道-中港交流道-岡山交流道-楠梓交流道-高雄交流道」,顯見高雄市政府許可阿羅哈客運之行駛路線並未包括台北市○○路○段○○號前之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範圍甚明,再者,客運業者所使用之大型客車,在市區道路經營載送不特定顧客之客運業者,必須依照「公路汽車客運路線開放申請經營實施要點」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在市區道路進行載客業務,已如前述,是阿羅哈客運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上揭地點進行載客業務,異議人即任意於公車招呼站前臨時停車載客,其所為已妨害公共汽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與便利甚明,執勤員警對於已構成違規之事實加以舉發,並無不當,至於異議人如對台北市政府撤除阿羅哈客運承德路設站之處分不服,可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解決,要難執此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條、61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