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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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與告訴人甲○○之子乙○○發生車禍,向甲○○請求賠償遭拒,竟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名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二名,分持木棒各一支,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前往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前空地,朝甲○○身上揮擊,致甲○○受有右眼鞏膜破裂、右眼瞼裂傷、右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玻璃體出血、視網膜剝離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稽。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依循。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前揭重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 游蕭 說、乙○○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重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叫人去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被告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雖與告訴人之子乙○○曾發生車禍,惟迄告訴人受傷之際,相隔已一年之久,被告如有意傷害告訴人,無須拖延長達一年,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打傷告訴人之歹徒係被告所指示為之,不能僅以告訴人之母游蕭說、子乙○○證述之內容,逕自推定本件重傷害犯行係被告指示歹徒所為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乙○○於距離告訴人遭打傷前約一年餘確曾發生車禍一節,固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然因車禍發生賠償糾紛,與指示歹徒持械傷人,要屬二事,後者必須具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認定,尚無從僅憑雙方存有車禍糾紛而有挾怨報復動機,即以懷疑臆測之詞定他人之罪,其理甚明,應先敘明。
(二)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游蕭說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本件案發前連續多日帶人去伊住處找告訴人談車禍賠償事宜等情,惟證人游蕭說此部分之證詞,縱認為真,亦至多僅足證明被告曾於本件告訴人遭打傷前數日曾積極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其子與被告前揭車禍之後續問題,揆諸前揭證據法則之規定,仍無從直接證明其後告訴人遭不明歹徒持械傷害之行為必係被告所指示,至為顯然。
(三)另查告訴人甲○○主觀上雖認本件應係被告指示歹徒持械傷人,然認定犯罪事實必須依據證據,本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予以綜合判斷,倘仍有合理懷疑非被告所為,即難逕自推認被告有罪;本件告訴人與其子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不認識持械傷人之歹徒,亦未發現被告在場等語,雖依常理而言,有意指示他人犯罪之人,通常不會於犯罪現場現身,然仍須以足夠之證據來證明指示者與被指示者之間所存在之連繫關係,本件因持械傷人之歹徒業已逃逸無蹤,而於偵查過程中相對較難追查有無幕後共犯,然仍不能僅依憑懷疑臆測之情,逕自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曾有車禍賠償糾紛而推認幕後之共犯即為被告本人,要屬當然。
(四)再者,告訴人另於偵查中雖曾指稱證人丙○○(綽號「三八仔」)曾於案發前一日打電話向伊表示丁○○要伊出面解決,若沒辦法解決,叫伊去死一死等情,惟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已改證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當天,伊前往證人丙○○住處請其向被告轉達事情不要這樣處理時,證人丙○○對伊表示,若伊無法處理,要伊去死一死,伊聽完便離開,證人丙○○上開話語並非於案發前一日在電話中所說等情,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曾受託為被告代向告訴人協商前開車禍賠償問題,然否認曾向告訴人表示若不處理,要告訴人「去死死」等語,而係向告訴人表示要他們自己去「處理理」,本院審酌證人丙○○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告訴人亦證稱曾主動前往證人丙○○住處請求其轉知對方不要這樣處理車禍事宜,足見告訴人與證人丙○○間之關係尚非惡劣,衡情證人丙○○應無故意對告訴人口出惡言之必要,況縱使證人丙○○確有脫口說出要告訴人「去死死」等語,亦屬證人丙○○個人之口德欠佳,倘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其與本件重傷害案有關,亦無從據以認定前開傷人之歹徒即係證人丙○○或被告所指示前往而追究渠等刑責。
(五)末查本件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案發前後之相關人員通聯紀錄及申請資料比對,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件告訴人遭人持械傷害之行為係被告指示歹徒所為,此有各該通聯紀錄及申請人相關資料多件存卷可按,是本件告訴人雖確遭不明歹徒持械傷害致右眼失明,然既缺乏積極證據足信確係被告指示歹徒實施,依證據法則實無從逕依告訴人主觀之懷疑而對被告遽以重傷害之罪名相繩;基此,本件應由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繼續依法佈線追查前開持械傷人之二名男子到案,再進而查明有無其他共犯或教唆犯罪之幕後指使者,以求勿枉勿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就上開遭指訴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渠已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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