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05號抗告人甲○○
之1相對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2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第一審法院未予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
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其經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本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750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鳳簡字第161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上開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上開條文規定,應屬有據而予准許,是以,原審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並無不利益。又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僅敘述其為本件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及設定有地上權,並未就原裁定准其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受有何種不利益為具體之指摘論述,揆諸前揭聲明,本件抗告人自不得對原審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係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蘇姿月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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