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 律師
翁祖立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設定登記(收件字號:中正(一)字第六九九八號),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止,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之抵押權(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古信字第00一七二0號塗銷信託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月1日金管銀(四)字第0960022398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女婿即訴外人 李璟琪 竟趁原告長期前往美國照顧患病丈夫 賈書荊 不在台灣之際,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盜取原告置於屋內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章、身份證,且在被告之承辦人員明知原告不在現場簽名確保真實下,李璟琪於94年7月13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900萬元所簽訂借款合約(下稱系爭借款)上之連帶債務人欄,盜蓋原告印章、並偽造原告之簽名;嗣亦盜用原告印章、偽造原告簽名於載明94年7月1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欄,而由被告承辦人員丙○○於94年7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中正(一)字6998號申請登記債務人及義務人為原告、權利人為被告、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24年7月12日止之抵押權。嗣被告於95年2月3日將上開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德商德意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意志銀行),又於96年9月27日塗銷信託登記,仍登記被告為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
(二)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合意,且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原告亦未將印章、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交付其女 賈心帝 或李璟琪保管,否認有代理或表見代理及承認之事實,原告斯時長期不在國內,上述合約文書原告均不知情,亦未曾簽名,被告亦從未就此向原告為任何對保動作;本件原告未擔任李璟琪向被告借貸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亦未將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故有確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94年7月15日以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收件字號為中正(一)字6998號,所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存續期間自94年7月13日起至124年7月12日止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900萬元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被告辯稱:
(一)李璟琪於94年7月間向被告申請借貸90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提供擔保之抵押物。94年7月13日,被告員工丙○○、丁○○前往李璟琪居所處,進行系爭貸款之對保與書類用印事宜,當時原告女兒賈心帝及其夫婿持原告印章、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狀3紙代原告簽章,被告員工即在對保欄內為簽名。
(二)對保與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是兩造間成立之保證契約,性質上並非以經過被告對保為必要條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同,換言之,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非經確認原告親自簽名程序為必要。
(三)賈心帝係原告女兒,其與配偶李璟琪及3名小孩等5口同住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原告離台期間又持有保管原告印章、身分證及房地所有權3紙,則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及抵押權設定契約,縱非原告所親簽,因原告有使被告相信以代理權授與賈心帝夫婦之行為存在,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李璟琪於94年7月13日,以原告為連帶債務人,與被告簽訂借據、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貸900萬元,而上開文件均非原告所親簽。
(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於94年7月15日以被告為權利人、原告及李璟琪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嗣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予德意志銀行,又於96年9月27日塗銷信託登記,仍登記被告為上開抵押權之權利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未與被告就系爭借款達成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合意,亦未就系爭房地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之爭點闕為:(1)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2)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否認之,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賈心帝、李璟琪之表見事實,而使被告信賴賈心帝、李璟琪有代理權存在。本件被告辯稱其員工丙○○、丁○○前往李璟琪居所處,進行系爭借款之對保與書類用印事宜,原告女兒賈心帝及李璟琪持原告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3紙代原告簽章,被告員工即在對保欄內為簽名,係以原告自己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之表示,原告應負表見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查原告自93年12月22日出境赴美,至94年11月16日入境返國乙節,有入出國及移民署之境管紀錄可稽(見原證2),足見94年7月13日以原告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原告並非定居國外,而將其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置於國內,乃係常情,而是否係由原告由賈心帝、李璟琪保管,雖屬不明,然原告既已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李璟琪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見原證10),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賈心帝侵佔原告之金飾鑽石報案(見原證8)等情,堪認原告縱委託賈心帝、李璟琪保管上開印章及證件,賈心帝、李璟琪亦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持之向被告辦理系爭借款及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是本件應為李璟琪以原告之名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被告僅謂原告將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賈心帝、李璟琪保管,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有善意信賴原告授予代理權予賈心帝、李璟琪之基礎。是賈心帝、李璟琪並未經原告之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被告信為以代理權授與賈心帝、李璟琪之行為,自不得以單純交付印鑑章、身份證及房屋權狀等事實,苛求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則原告主張其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堪採信。是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自屬有理由。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確無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原告及李璟琪積欠被告系爭借款之合意,兩造間亦無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係李璟琪擅以原告名義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身份證交付被告對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有何授與賈心帝、李璟琪代理權以設定抵押權之表見事實,則該抵押權登記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
一、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4、685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六分之一)之土地。
二、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85地號土地上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920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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