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聲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聲字第10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而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前開假處分裁定經撤銷而告終結,其於訴訟終結後,並於96年8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已於96年9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5年裁全字第1240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6989號提存書、95年度裁全聲字第441號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其內容並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核此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姿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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