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勞執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勞執字第2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瀞璘潔淨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同意在勞方職災醫療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補償其必須之醫療費用,資方同意除自行向醫院結帳勞方醫療費用外,勞方如有自行繳納之醫療費用,資方亦同意依其所檢附之醫療收據及醫師診斷證明書予以補償。另資方同意勞方職災醫療期間依其原領工資(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正)予以補償並於每月十日逕匯入勞方郵局帳戶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瀞璘潔淨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勞資爭議成立。惟資方僅支付工資至96年8月止,亦未給付必須之醫療費用,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就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5年12月7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50063378號函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相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