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7號、第1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謹順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駕駛竊取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1號案件偵辦),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街、文林北路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於其行向左轉號誌燈未亮起時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鄭金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金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開放式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脫逃過程,本應注意不要傷及他人,竟未加注意,以其所帶去之筆記型電腦丟擲告訴人 曾彥銘 ,並且不顧告訴人曾彥銘之攔阻往外急奔,致告訴人曾彥銘重心不穩翻滾在地,受有右手第二至第五手指擦挫傷、右手肘窩抓傷、雙手手肘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謹順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金桃、曾彥銘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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