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許雅如 」之記載應更正為「許雅如所有」,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事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見偵卷第24頁所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5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應居於優先地位,始符合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但若未發還被害人,法院即應宣告沒收。又本條款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查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合計價值1,060元),雖因被告不記得確切棄置地點而未尋獲扣案(見偵卷第8頁背面),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3,600元,業如前述,使被害人之請求權因履行原因而完全消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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