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啓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1日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日」,並增列「被告張啓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於96年間及106年10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109號、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自述高中肄業、為從事太陽能IC板製作之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3萬5千元、已婚、育有一名約5歲的小孩(見本院原交易卷第14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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