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俊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瑋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5日│107年7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214號│年度偵字第14200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86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77號││實│││││審├──┼───────────┼───────────┤││判決│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3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士簡字第586號│107年度湖簡字第477號││決├──┼───────────┼───────────┤││確定│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3日│││日期│││├─┴──┼───────────┼───────────┤│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252號│年度執字第7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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