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謹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47號、第13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肇事逃逸、竊盜未遂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上午,駕駛竊取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小貨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4581號案件偵辦),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臺北市○○區○○街、文林北路5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之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並於其行向左轉號誌燈未亮起時逕行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6段由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乙○○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開放式傷口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全情。
(二)乙○○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許,自臺北市北投區洲美運動公園游泳池旁樓梯進入聖德幼兒園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以帆布隔開之倉庫,徒手將聖德幼兒園所有之DVD錄放影機、迷鋁夾燈、電腦螢幕、電視機各1臺(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置於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推車上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適為聖德幼兒園負責人丙○○、丙○○之父 曾正實 發覺而當場制止,始未得逞。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肇事逃逸、竊盜未遂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4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16至18、118頁、本院卷第
65、131、150、155、157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受傷情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第23至26、88至89頁)、目擊證人 李聖偉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駕車與告訴人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丁○○倒地而受有傷害,然被告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駕車離去之肇事經過(見偵卷2第34至38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見偵卷1第25至29、122至12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9月6日勘驗筆錄、檔名DSCN7673、DSCN7674、DSCN7675彩色列印照片3張、GOOGLE街景圖(見偵卷2第28、41、44至45、56至57、84頁、本院卷第74至76、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丙○○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07年9月20日查訪資料(見偵卷1第30、41至45、68至70、139至14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丁○○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獨自留下他造在肇事現場乙情,業經本院依積極證據詳加認定如上,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不論責任歸屬如何,本有留待現場之義務,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嗣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0號裁定就甲、乙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6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財物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因告訴人丙○○發覺查獲,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而致人受傷後,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旋即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丁○○之生命、身體安全,嚴重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及告訴人丁○○民事求償權之行使,且其前因多次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丁○○、丙○○達成民事和解,此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和解筆錄
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情節、過失傷害部分均業經各該告訴人撤回告訴、生活狀況(離婚,目前從事外牆維護之裝卸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育有二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尚未遵期賠償告訴人丁○○所受損害、各該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開所犯有期徒刑、拘役部分,當然併執行之,毋庸援用刑法第51條第9款,自不必於判決主文內標示,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69號解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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