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告 萬東平 被告 歐馨雲
萬蓓思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葉珍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第473號、107年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已於107年11月5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0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