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驊燊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預納郵務送達費,亦未詳實提出:㈠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民國100年5月20日起至102年5月21日止)迄今「每月」實際薪資所得證明(包括薪俸、各種津貼、獎金、輔助費)、薪資收入期間(本項應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薪資袋、薪資轉帳帳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勿省略、遺漏記載)。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之相關證明。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等資料到院,前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7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