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茂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湘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營業稅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中自應優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自明。如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工資、稅捐等優先受償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受償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6號、第247號裁定,及98年6月30日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營太陽能光電系統模組製造之公司,民國99年時受歐債風暴之影響訂單開始減少,100年後受大環境影響,導致模組產品價格劇烈下跌,客戶拖欠帳款情形嚴重、庫存模組及成本提高,經營困難,目前負債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647,176,421元,聲請人已於101年9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登記。聲請人之資產負債表上列資產為409,924,422元,惟:1.現金部分:聲請人於股東會決議解散後,業已依法資遣所有員工並以先前處理庫存存貨所獲資金陸續支付資遣費、積欠勞健保費用、委任會計師等辦理清算所需費用,目前僅餘現金691,014元。2.應收帳款部分:除對第三人冠勤建設有限公司3,194,100元之工程款債權於日前完工有回收希望,其餘72,341,577元因債務人多為海外客戶,屢經催討未能收回,評估回收應屬不易。3.存貨部分:帳列金額為99,627,789元,此部分主要商品與製成品所占金額為86,825,557元,截至102年2月聲請人已將原帳列價值當中41,202,724元部分存貨以2,761,717元售出(註:存貨變動後應為45,622,833元,惟聲請人未陳報更新後之資產負債表),其餘剩餘帳列存貨因無法再提供保固與受大環境不佳影響等原因,要銷售並取回現金之可能性亦非常低。4.固定資產:以機器設備為主,扣除折舊後帳上現有殘值為89,455,528元,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101年度司執字第81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前經兩次拍賣未拍出而視為撤回,縱順利賣出,所得之價金清償動產抵押銀行後應無餘額。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帳列資產總計僅409,924,422元、負債總額高達647,176,421元,可知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抵償所負債務、確無清償能力,爰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準用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101年9月至102年2月現金收支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各銀行存款戶存摺、97年至101年之財產目錄、97年至
101年之資產負債表、97年至101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6年11月至102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動產擔保抵押設定及登記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5、6、7、159、119、10至21、32至36、134至158、第39至46頁、47至51、52至56、57至118、161至180頁),然查:
(一)聲請人主張資產409,924,422元部分,經本院核算後認僅有77,457,881元之價值:
1.現金71元:聲請人雖陳報帳上僅存現金370,345元及銀行存款320,669元,合計691,014元,惟聲請人自陳帳上所餘現金691,014元及以存貨變現後之現金2,256,002元(嗣於102年12月12日具狀增加為2,761,717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業經其支付資遣費、勞健保費用、委任會計師辦理清算等之必要費用(現金收支明細詳見本院卷一第7頁)後,已所剩無幾,截至102年2月20日僅存現金307,114元,且其仍積欠資遣費3,781,875元,即便以帳上現有現金全數支付員工後仍不足以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而以現金之高度流動性(距聲請人前次陳報現金迄今已1年餘),難認聲請人目前仍持有該現金。另經核對聲請人提出其所有全部銀行帳戶之存摺資料所示,實際現餘存款約僅15元以及1.41歐元(以匯率1:40計算約56元)(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58頁),是聲請人目前得運用之現款約僅71元。
2.應收帳款0元:⑴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冠勤建設有限公司3,194,100元、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29,827元、工業技術研究院4,998元之債權,已分別受償2,484,300元、29,827元、4,998元,而受償之資金已計入聲請人於清算期間之會計師費用、積欠之勞健保費用而不復存在;且經本院函詢聲請人於國內之各債務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債務人清冊),其中冠勤建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康綺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1頁)、 德商精 矽九陽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4至82頁)、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見本院卷一第
183頁)、鋒鑫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均具狀陳報渠對於聲請人未負有任何債務。其中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德商精矽九陽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更陳報渠對於聲請人分別有53,141,937元、283,
458元之債權,並提出本院101年度促字第1255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
82、146頁),且聲請人亦自行於債權人清冊中陳報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德商精矽九陽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及ABAKUSSOLARAG為其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聲請人陳報尚有上開應收帳款之真實性即非無疑。
⑵另債務人順振機械有限公司則未函覆陳報本院債務總額,
債務人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早於88年間即已撤銷公司登記,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頁);而聲請人陳報之其餘債務總額較大者之債務人多為外國公司,本院若欲查證則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費用,而本件僅為非訟事件,若去函外國不符費用相當性原則。聲請人又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釋明債權確實存在,本院前於102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最新之債務人清冊,並須檢附各債務之證明文件,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後,聲請人僅再度陳報與其前已提出自行製作附件5(見本院卷一第9頁)大致相同之債務人清冊到院,仍未陳報相關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尚難認其所主張之債權屬實。縱認屬實,如欲向其追討,依聲請人自承其前屢經催討均未能收回,評估回收應屬不易,僅徒增破產費用。
⑶綜上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應收帳款與各債務人回報之情
況出入甚鉅,債務人或陳報未積欠款項、或未回函陳報,尚難僅憑聲請人自行製作之債務人清冊,遽信其主張之應收帳款債權為實;而國外應收帳款部分既未據聲明人提出證明文件,亦難資為其等間確有如聲請人所述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證明。是應認定聲請人之應收帳款為0元,不應列入破產財團。
3.存貨實際價值約3,193,598元:⑴聲請人自承於101年9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無法
再提供保固等原因,存貨售出、取回現金之可能性不高,且自102年2月後即再無售出之紀錄,經多次詢價後要銷售取回現金之可能性非常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242頁、卷三第33頁),是本院擬參照聲請人自行銷貨之折讓比例計算目前存貨之實際價值。
⑵聲請人先陳報截至102年1月已將原帳列價值34,455,506
元之存貨,以2,256,002元售出(見本院卷一第31頁),是聲請人此次折讓銷售之比例約為千分之65(計算式:2,256,002元÷34,455,506元=0.065)。嗣又具狀陳報其於聲請裁定破產期間亦陸續將原帳列價值41,202,724元之存貨售出,故存貨售出部分增加至2,761,717元(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卷三第32、33頁),即係以505,715元(計算式:2,761,717元-2,256,002元=505,715元)出售原帳列價值6,747,218元(計算式:41,202,724元-34,455,506元=6,747,218元)之存貨,此次折讓銷售之比例則約為千分之75(計算式:505,715元÷6,747,218元=0.075)。再以,聲請人自陳其存貨目前僅餘45,622,833元(不含在建工程之存貨餘額,見本院卷三第32頁),爰以聲請人前二次折讓銷售之比例平均為千分之70【計算式:(0.065+0.075)÷2=0.070】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存貨價值約僅3,193,598元(計算式:45,622,833元×0.070=3,193,598元),遂以此計列聲請人目前存貨之實際價值為3,193,598元。
4.固定資產部分74,264,212元:⑴聲請人所有之VakuumLaminator層壓機等8項機器設備(
規格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及單位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8頁背面)、串焊機+Layup等23項機器設備(規格型式詳如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第
174頁)、大型恆溫恆濕試驗機等116項機器設備(規格型式詳如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上開機器設備分別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鑫盈股份有限公司,詳如後述)及其他辦公設備、其他設備(與經動產擔保設定之動產合稱為系爭動產)經列計帳面價值為129,198,225元(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卷二第247頁)。惟上開動產業經債權人等對系爭動產及其他動產共93項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8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鑑定動產之價格合計約為148,528,42
3元(計算式:甲標52,342,700元+乙標73,924,100元+丙標6,484,100元+丁標及戊標15,777,523元=148,528,
423元,見本院卷三第45至50頁),其中甲標於102年5月14日、同年6月6日兩次拍賣,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依底價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債權人又多次聲請以前拍賣底價續行拍賣,執行法院分別以本院101年司執字第81477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814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惟亦均未拍定;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已係債權人第4次對系爭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6月25日兩次拍賣亦均無人應買,且債權人亦不願依底價承受,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此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
805號影卷及本院103年4月1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9380
5號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71至76頁、第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0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見上開執行卷宗第256、281頁)。
⑵聲請人復自承系爭動產即便順利拍賣,拍賣所得價金清償
動產抵押銀行後應無餘額;太陽能產業整體景氣不佳,業界評估未來產業市場環境不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頁背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卷第310頁),且債權人於多次拍賣程序中,甚至不願對系爭動產就鑑定之底價承受,業如前所述,堪認系爭動產顯難於出售變現。復參諸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5項規定,拍賣物再行拍賣時,應拍歸出價最高之應買人。但其最高價不足底價百分之50,執行法院應作價交債權人承受;債權人不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是本院擬以系爭動產鑑定總價148,528,423元之50%計列其價值,即74,264,212元(計算式:148,528,423元×50%=74,264,2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而聲請人之辦公設備、其他設備雖亦列有帳面價值,惟債
權人對於執行之標的有選擇權,渠亦選擇較有換價可能性部分之財產執行拍賣,是慮及此部分動產之價值本即較為低廉,又未經債權人聲請拍賣,應認此部分動產無何等價值可言。
⑷是聲請人之固定資產擬計列價值為74,264,212元。
5.承此,聲請人目前實際可茲成為破產財團之資產,即現實上得作為破產程序中支付破產財團費用、清償破產債權之用者僅有銀行存款及現金71元、3,193,598元及系爭動產74,264,212元,合計77,457,881元(詳見附表一)。
(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647,176,421元(詳見本院卷二第247頁資產負債表),惟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之結果,其債務總額應約為406,140,076元(詳見附表二、三),其中包含優先債權、普通債權,茲將優先債權部分分述如下:
1.享有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債權人陳報目前實際債權分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總額為64,178,216元(本利和為68,024,579元),而按破產法第108條規定,別除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此部分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享有別除權,得先就其債權受償。
⑴聲請人所有之VakuumLaminator層壓機等6項機器設備(
規格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及單位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165頁)、VakuumLaminator層壓機等2項機器設備(規格型式等詳如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已分別於97年3月24日、同年6月30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動產擔保登記在案,擔保金額分別為9,36
0萬元、3,600萬元,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止之本金19,042,437元、利息671,539元、違約金134,307元及訴訟暨執行費用6,000元,合計為19,854,283元,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分配表、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本院卷二第32至60頁、本院卷三第26、27頁)附卷可稽。
⑵聲請人所有之串焊機+Layup等23項機器設備(規格型式
、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及單位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173頁背面、第174頁)已於99年6月18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動產擔保登記在案,擔保金額為67,055,786元,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止之本金40,475,481元、利息2,268,778元、違約金384,233元,合計為43,128,492元,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68頁、本院卷二第262至266頁、本院卷三第29、30頁)在卷可憑。
⑶聲請人所有之大型恆溫恆濕試驗機等116項機器設備(規
格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及單位數量,詳如本院卷一第178至180頁)已於101年5月4日向鑫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動產擔保登記在案,擔保金額為3,40
0萬元,計算至103年3月13日止之本金4,660,298元、利息381,506元,合計為5,041,804元,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774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本院卷三第31頁)附卷可佐。
2.聲請人主張其因解散而積欠 陳李娟 等31人資遣費、保障年薪、特補休合計2,637,412元,此部分有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等語,固據其提出積欠員工資遣費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頁),惟其中資遣費2,120,911元(見該附表編號1至30)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定最優先受償之工資,應予剔除。而其餘自聲請人解散之日起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即 陳瑞成 等12人(見該附表編號2、3、7、9、10、15、19、20、23、24、25、31)合計516,501元(計算式:2,637,412元-2,120,911元=516,501元)工資之事實屬實,又該等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雇主未繳納墊償基金或繳納之墊償基金不足墊償該積欠之工資,則該等工資即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3.聲請人尚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1,494,145元及營業稅23,602,182元,合計25,096,327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大溪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頁),此部分賦稅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具有優先受償權。
4.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別除權68,024,579元部分無庸經破產程序進行分配,應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再加計前開優先受償之債權共25,612,828元(計算式:516,501元+25,096,327元=25,612,828元),故優先受償債權合計93,637,407元(計算式:68,024,579+25,612,828=93,637,407),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破產債務為406,140,076元,而聲請人所有資產價值僅77,457,881元,且聲請人業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經本院調取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卷宗核閱無訛,其顯已不能再透過營業創造收益,俾清償所負債務,是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堪可認定。惟聲請人現有資產僅現金71元、存貨實際價值約3,193,598元、固定資產74,264,212元,合計77,457,881元,已不足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優先受償債權合計93,637,407元。倘宣告聲請人破產,又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上開最優先受償債權及次優先受償債權之債權人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等更無可能在破產程序受分配,顯與破產制度本旨不合,依前開說明,自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宗霖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楊淳如┌─────────────────────────────────────────────┐│附表一、財產目錄│├─┬────┬──────┬───────┬───────┬───────────────┤│編│項目│聲請人│本院認定價值│證據│備註││號││主張金額││││├─┼────┼──────┼───────┼───────┼───────────────┤│1│銀行存款│691,014元│⑴15元│卷一第134至│卷一第139頁:8元│││及現金│(卷二第247│⑵歐元1.4元(│158頁存摺影本│卷一第140頁:1.34歐元││││頁)│折合新臺幣約││卷一第143頁背面:7元│││││56元)││卷一第154頁:0.07歐元│││││⑶合計71元│││├─┼────┼──────┼───────┼───────┼───────────────┤│2│應收帳款│75,535,677元│0│卷一第119頁債│⑴冠勤公司(卷二第126頁)、康││││││務人清冊│綺公司(卷二第21頁)、德商精│││││││矽九陽能源公司(卷二第146、│││││││147頁)、尚陽光電公司(卷二│││││││第74至82頁)、億欣營造公司(│││││││卷二第101頁)、北區國稅局(│││││││卷一第183頁)、鋒鑫鋁業公司│││││││(卷二第113頁)均具狀陳報未│││││││積欠聲請人帳款。│││││││⑵聲請人所陳報之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88年間撤銷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卷│││││││一第184頁)。│││││││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應收帳款除│││││││未陳報任何債權證明外(卷一第│││││││119頁),甚就對債務人ABAKUS│││││││SOLARAG、尚陽光電公司、德商│││││││精矽環陽能源公司亦另陳報尚負│││││││欠其等債務(卷一第159頁)。│├─┼────┼──────┼───────┼───────┼───────────────┤│3│存貨│帳列總金額為│3,193,598元│⑴卷一第31頁│⑴聲請人自承於101年9月25日經││││99,627,789元││⑵卷二第242頁│股東會決議解散後,無法再提供││││,商品與製成││陳報狀│保固等原因,存貨售出、取回現││││品所占金額為││⑶卷二第254至│金之可能性不高,且自102年2││││86,825,557元││261頁銷售存│月後即再無售出之紀錄,經多次││││(卷二第251││貨發票│詢價後要銷售取回現金之可能性││││頁背面)│││非常低等語(卷一第31頁、卷二│││││││第242頁、卷三第33頁)。│││││││⑵聲請人截至102年1月已將原帳│││││││列價值34,455,506元之存貨,以│││││││2,256,002元售出(卷一第31頁│││││││),是聲請人此次折讓銷售之比│││││││例約為千分之65(計算式:│││││││2,256,002元÷34,455,506元=│││││││0.065)。│││││││⑶於聲請裁定破產期間陸續將原帳│││││││列價值41,202,724元之存貨售出│││││││,故存貨售出部分增加至2,761,│││││││717元(卷二第242頁、卷三第│││││││32、33頁),即係以505,715元│││││││出售原帳列價值6,747,218元之│││││││存貨,此次折讓銷售之比例則約│││││││為千分之75(計算式:505,715│││││││元÷6,747,218元=0.075)。│││││││⑷聲請人自陳其存貨目前僅餘45,6│││││││22,833元(不含在建工程之存貨│││││││餘額,卷三第32頁),爰以聲請│││││││人前二次折讓銷售之比例平均為│││││││千分之70【計算式:(0.065+│││││││0.075)÷2=0.070】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存貨價值約僅3,│││││││193,598元(計算式:45,622,│││││││833元×0.070=3,193,598元│││││││)│├─┼────┼──────┼───────┼───────┼───────────────┤│4│機器、設│129,198,225│74,264,212元│⑴卷一第45、46│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101│││備│元││頁,卷二第│年度司執字第81477號查封拍賣無││││││247頁│人應買視為撤回。││││││⑵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635│││││││0號卷第310│││││││頁││├─┴────┴──────┼───────┴───────┴───────────────┤│合計│77,457,881元│└─────────────┴───────────────────────────────┘┌─────────────────────────────────────────────────────┐│附表二、債務目錄(優先受償債權部分)│├──┬─────┬─────┬───────────┬──────────┬───────────────┤│編號│項目│債權人│金額│證據│備註││││││││├──┼─────┼─────┼───────────┼──────────┼───────────────┤│1│動產抵押權│遠東國際商│本金:19,042,437元│⑴經濟部工業局函,卷│⑴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業銀行股份│本利和:19,854,283元│一第161至168頁│額9,360萬元、3,600萬元││││有限公司││⑵民事陳報狀,卷二第│⑵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32至60頁│為671,539元、違約金為││││││⑶民事陳報狀,卷三第│134,307元(卷三第27頁)││││││26、27頁││├──┼─────┼─────┼───────────┼──────────┼───────────────┤│2│動產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本金:40,475,481元│⑴經濟部函,卷一第│⑴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業銀行股份│本利和:43,128,492元│169至174頁│額67,055,786元││││有限公司││⑵民事陳報狀,卷二第│⑵計算至103年3月31日止之利息││││││262至266頁│為2,268,778元、違約金為││││││⑶民事陳報狀,卷三第│384,233元(卷三第30頁)││││││29頁││├──┼─────┼─────┼───────────┼──────────┼───────────────┤│3│動產抵押權│鑫盈能源股│本金:4,660,298元│⑴動產抵押契約書,卷│⑴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份有限公司│本利和:5,041,804元│一第175至180頁│額3,400萬元││││││⑵民事陳報狀,卷二第│⑵計算至103年3月13日止之利息││││││114至119頁│為381,506元(卷三第31頁)│├──┼─────┼─────┼───────────┼──────────┼───────────────┤│4│勞動契約所│陳瑞成等12│516,501元│卷二第253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最優先│││欠工資未滿│人│││受償之債權為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6個月部分││││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聲請人卷│││││││二第253頁所列之表格包含資遣費│││││││2,120,911元應予扣除。│├──┼─────┼─────┼───────────┼──────────┼───────────────┤│5│稅捐之徵收│財政部北區│⑴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卷一第183頁財政部北│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國稅局│稅1,494,145元│區國稅局函│、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⑵營業稅23,602,182元││條及破產法第112條│││││⑶合計25,096,327元│││├──┴─────┴─────┼───────────┴──────────┴───────────────┤│合計│本金:89,791,044元│││本利和:93,637,407元│└──────────────┴──────────────────────────────────────┘┌────────────────────────────────────────────┐│附表三、債務目錄(普通債權部分)│├──┬────────────────┬─────────┬──────────────┤│編號│債權人│金額(本金)│備註│├──┼────────────────┼─────────┼──────────────┤│1│員工陳李娟等30人之資遣費(名冊詳│2,120,911元│卷二第253頁│││如員工資遣費一覽表所示)│││├──┼────────────────┼─────────┼──────────────┤│2│竤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6,997,915元│卷二第3至11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0元│卷二第12頁│││分公司│││├──┼────────────────┼─────────┼──────────────┤│4│恒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30,581元│卷二第13、14頁│├──┼────────────────┼─────────┼──────────────┤│5│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124,860元│卷二第15至19頁│├──┼────────────────┼─────────┼──────────────┤│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742,048元│卷二第22至24頁│├──┼────────────────┼─────────┼──────────────┤│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5,179元│卷二第27至31頁│├──┼────────────────┼─────────┼──────────────┤│8│桃園縣工業會│0元│卷二第62頁│├──┼────────────────┼─────────┼──────────────┤│9│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44,847元│卷二第64頁│├──┼────────────────┼─────────┼──────────────┤│10│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56,779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對聲│││││請人之債權移轉予臺灣土地銀行│││││。卷二第65至69頁│├──┼────────────────┼─────────┼──────────────┤│11│江蘇艾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美金456,481.71元│卷二第71至73頁、第83至87頁│├──┼────────────────┼─────────┼──────────────┤│12│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53,141,937元│卷二第74至82頁│├──┼────────────────┼─────────┼──────────────┤│13│勞工保險局│0元│卷二第88頁│├──┼────────────────┼─────────┼──────────────┤│14│東捷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866,000元│卷二第89至100頁│├──┼────────────────┼─────────┼──────────────┤│15│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元│卷二第102頁│├──┼────────────────┼─────────┼──────────────┤│16│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007,068元│卷二第103至111頁│├──┼────────────────┼─────────┼──────────────┤│17│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993,613元│卷二p120-125│├──┼────────────────┼─────────┼──────────────┤│1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802,202元│卷二第127至134頁│├──┼────────────────┼─────────┼──────────────┤│19│東京威力科創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原│1,001,700元│卷二第135至145頁│││名:台灣歐瑞康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20│德商精矽九陽能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283,458元│卷二第146、147頁│││台灣分公司│││├──┼────────────────┼─────────┼──────────────┤│21│ 林煜玫 │3,540,000元│卷二第148至162頁│├──┼────────────────┼─────────┼──────────────┤│22│ 林黎雯 │3,540,000元│卷二第163至177頁│├──┼────────────────┼─────────┼──────────────┤│23│ 張芳賓 │3,540,000元│卷二第178至193頁│├──┼────────────────┼─────────┼──────────────┤│24│ 林玉真 │11,800,000元│卷二第194至210頁│├──┼────────────────┼─────────┼──────────────┤│25│中華民國能源技術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8,000元│卷二第211頁│├──┼────────────────┼─────────┼──────────────┤│26│ 劉建宏 │157,434元│卷二第212至215頁│├──┼────────────────┼─────────┼──────────────┤│27│順銘貨運股份有限公司│84,735元│卷二第216至219頁│├──┼────────────────┼─────────┼──────────────┤│28│ 陳怡伶 │3,540,000元│卷二第220至228頁│├──┼────────────────┼─────────┼──────────────┤│29│宏碁股份有限公司│5,788,353元│卷二第229至231頁│├──┼────────────────┼─────────┼──────────────┤│30│聯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88,130,510元│卷二第232至242頁│├──┼────────────────┼─────────┼──────────────┤│31│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美金1,065,123.99元│卷二第267至279頁│├──┼────────────────┼─────────┼──────────────┤│32│中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0元│卷三第13至25頁,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對胡湘玲之│││││債權,而非對聲請人之債權,故│││││全部予以剔除。│├──┼────────────────┼─────────┼──────────────┤│33│ 洪崇榮 │165,204元│卷一第159頁│├──┼────────────────┼─────────┼──────────────┤│34│ABAKUSSOLARAG│73,074,493元│同上│├──┼────────────────┼─────────┼──────────────┤│35│茂暘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345,849元│同上│││會│││├──┼────────────────┼─────────┼──────────────┤│36│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41,454元│同上│├──┼────────────────┼─────────┼──────────────┤│37│昇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204,736元│同上│├──┼────────────────┼─────────┼──────────────┤│38│毅達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3,750元│同上│├──┼────────────────┼─────────┼──────────────┤│39│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86,213元│同上│├──┼────────────────┼─────────┼──────────────┤│40│香港商樹德產品驗證顧問股份有限公│68,250元│同上│││司│││├──┼────────────────┼─────────┼──────────────┤│41│世政交通有限公司│60,585元│同上│├──┼────────────────┼─────────┼──────────────┤│42│太陽光電產業協會│30,000元│同上│├──┼────────────────┼─────────┼──────────────┤│43│元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6,020元│同上│├──┼────────────────┼─────────┼──────────────┤│44│明達企業社│2,285元│同上│├──┼────────────────┼─────────┼──────────────┤│45│惠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2,907元│同上│├──┼────────────────┼─────────┼──────────────┤│46│黃 雍熙 │1,941元│同上│├──┼────────────────┼─────────┼──────────────┤│47│綠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2,515,934元│同上│├──┼────────────────┼─────────┼──────────────┤│48│ 張咀亮 │15,399,488元│同上│├──┼────────────────┴─────────┴──────────────┤│合計│⑴新臺幣266,854,498元。│││⑵美金1,521,605.7,折合新臺幣為45,648,171元。│││⑶合計:312,502,669元│├──┴─────────────────────────────────────────┤│備註:││1.以債權人陳報之金額列計債務額,惟編號33至48之債權人未回函,依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列計。││2.美金以匯率1:30計算││3.附表二及附表三債務總額為406,140,076元(附表二優先受償債權部分以本利和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