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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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7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呂榮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 王碧君 、 王柏凱 等一家人之證詞,及民國
96年7月12日演講錄音檔譯文等,認定伊犯有背信罪。惟王柏凱在96年6月30日考取壽險證照前,即已參加臺灣人壽之業績競賽,並成功招攬及核保通過投保件,此有伊所提再證1即臺灣人壽2007(第八屆)董事長盃競賽培訓主任新人組會員戰報(統計區間96年6月24日至96年9月26日)、再證2即臺灣人壽2007(第八屆)董事長盃競賽培訓主任新人組會員戰報(統計區間96年6月24日至96年8月29日)等新證據可憑。而王柏凱於96年8月間,即要求伊將投保件之佣金與相關獎金先行墊付,有伊所提再證3即王柏凱簽立之4張字據等新證據可證。又據王柏凱以自身名義簽章之招攬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96年7月19日投保)觀之,其於報告書上亦未記載年收入、財產估計等,臺灣人壽仍核保通過,可證明核保人員係依照相關核保程序及作業規定予以核保,與業務人員所填載之資料無涉,故伊根本沒有核保審查權責,僅係依王柏凱提供之字條填載而已。再參以原始投保相關表單,亦可證實王柏凱、 張純純 、 梁鈞菊 及 王胤驊 原已投保消費型意外險附約之取消時間,與其等投保儲蓄還本型意外險龍意購保險商品相同,乃由核保審查人員通過後,再直接通知保服人員填寫附約取消日期,而非經伊核對財務狀況而准予核保,此可傳喚證人 蔡淑卿 、 許帆儀 、 林清華 等人作證。故本件王柏凱、張純純、 王佩甄 、 王柏翔 、王胤驊、梁鈞菊及 陳俊龍 等人所有投保件,實乃由尚未考取壽險證照之王柏凱所招攬,並由其主導與唆使所有操作策略,相關之佣金與獎金均由王柏凱所領取,與伊無涉,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又原確定判決對於:①證人 周旭瑗 101年10月19日之證述
、②證人王柏凱99年6月18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27日之證述、③ 王珮甄 101年6月18日之證述、④梁鈞菊101年4月27日之證述、⑤王柏翔101年10月19日之證述、⑥100年3月4日王柏凱書寫之紙條、⑦陳俊龍101年9月14日之證述、⑧伊96年7月12日演講錄影檔中證實在場者尚有王柏凱與張純純夫婦及梁鈞菊、⑨王柏凱之96年1月7日、96年6月8日、96年8月3日電子郵件、⑩王柏凱親筆所寫王家人投保資料之紙條供伊照抄、⑪95年5月27日王碧君與臺灣人壽之電話錄影檔、王碧君親填之財務狀況調查書及臺灣人壽對其所作之生存調查與王碧君歷次證詞、⑫臺灣人壽之人身保險相關規範、⑬臺灣人壽95年11月16日函文、96年8月27日簽呈、⑭張純純97年4月16日電子郵件、⑮王家相互匯錢之帳戶資料且該帳戶均由王柏凱、張純純等人掌控、⑯伊委任期間無招攬不當之紀錄、⑰證人 黃慶忠 、 廖翊合 之證詞等關鍵證據均漏未審酌,倘交互比對後,即可證明王家人之證詞實乃相互串證作偽證,王柏凱才是本件真正保險業務員,甚至臺灣人壽早已知悉梁鈞菊、王胤驊之財務問卷係王柏凱所偽填,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5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一再主張王柏凱在考取證照前招攬的保件,都是掛在其名下,且招攬保件的佣金及獎金都是由其先行墊付與王柏凱,則聲請人前揭㈠所指據以援引之再證1至3等文書資料,當為聲請人業務上所明知,自非事後方行發見,按上說明,已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況且,該再證1至2的「新人組員戰報」內容,並無法直接證明與原判決所認定不正當方式招攬保險的犯罪事實有關連,而該再證3的字據內容,也僅能證明雙方間的借貸關係,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上開所指代墊支領招攬保件的佣金及獎金之情,按上說明,並不符合「確實性」之要件。至於聲請人前揭㈠所指要聲請傳喚的證人,聲請人僅係提出該證據方法,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即該證人之證言,例如其等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此顯然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亦與上開「確實性」的要件有別。是聲請人所執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的聲請並無理由。至於聲請意旨前揭㈠所指「招攬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96年7月19日投保」等語,惟並未附具此部分的「新證據」,按前說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顯有違背,且不能補正,此部分的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20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78年11月24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犯背信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該案於103年9月11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41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等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係於103年11月20日提出,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是聲請人以前揭㈡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按上說明,顯已逾上開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聲請違背程序規定,於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或與法定再審規定要件不符,或屬違背程序規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