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見位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0號供人日常居住之小木屋所設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其內,適 龍秀吉 於該處小憩,林啟明貪於龍秀吉繫於褲腰上之錢包,遂著手解開皮包扣環欲竊取之,惟因龍秀吉驚醒阻止而未能得逞,林啟明見狀竟出手毆打龍秀吉眼部,致龍秀吉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龍秀吉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龍秀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龍秀吉訴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啟明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秀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永堅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21、27、31頁,本院卷第19、20、36至4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小木屋係由告訴人龍秀吉之老闆所提供予告訴人龍秀吉之同事日常所居住之住處,內部設有床、桌子、椅子等物品,業據證人龍秀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偵卷第20頁),足認係供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為住宅無疑。是核被告林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僅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然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範圍,且已於本院審理中向被告諭知變更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
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適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得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且其前有數次竊盜犯罪前科,素行甚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宜輕縱,惟念其業與告訴人龍秀吉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6,000元,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匯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3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酌以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併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