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723號上訴人即被告高雄市新聞記者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吳志豪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