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五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貳支注射針筒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南投縣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下列時、地分別為警查獲:
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集集鎮洞
角巷與投二十七線道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0公克)、二支置於扣案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因被警列管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尿而查獲。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九十五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檢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流水號0000000號報告一紙附於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0號卷可憑。。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點三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驗檢出海洛因、嗎啡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五000三0三九號鑑定書一紙附於本院卷可憑。復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一包、置於二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
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十六時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刑字第0九五0000二七0號刑案偵查卷內可憑。
㈣從以上的證據,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㈤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毒聲字第七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然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施用海洛因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空包裝重0
點三0公克)及置於扣案二支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經鑑定後確係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除外)。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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